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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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一二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丙○○被告太豪產品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法定代理人丁○○住高雄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柒萬柒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及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均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並採機動利率,自借款日起共分十二期,每期一個月,按期付息,本金到期還清,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清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及本票各一紙為證。詎被告屆期不依約繳息,嗣保證人雖曾清償部分本金及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之利息,惟尚欠本金二百五十七萬七千八百八十九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屢經原告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參、證據:提出(一)借據影本一紙、(二)本票影本一紙、(三)臺灣土地銀行放款付出傳票二紙、(四)太豪產品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紙、
(五)戶籍謄本一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被告確曾向原告借款,惟目前無力負擔利息。另當初借款時曾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抵押物之價值大於本件借款金額,拍賣抵押物所得價金應足清償負債,原告可逕就該抵押物拍賣取償,無庸再向被告求償。
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二百零六萬二千三百一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十一萬五千五百七十八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繼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五十七萬七千八百八十九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復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一紙及本票影本一紙為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被告雖辯稱:當初借款時曾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抵押物之價值大於本件借款金額,拍賣抵押物所得價金應足清償負債,原告可逕就該抵押物拍賣取償,無庸再向被告求償等語,惟按有抵押權之債權人,雖可就抵押物之賣得價金優先受償,然不能因其設有抵押權,即謂清償債務應以抵押物為限;又擔保物權之設定,所以擔保債權之效力,故債權經設定擔保,債權人自可就該擔保物受清償,或逕向債務人請求清償,債務人不得藉口有擔保物存在,拒絕債權人清償之請求;且債權之附有擔保者,債權人固得就擔保物行使權利,然並非其義務,故債權人如要求現款清償,債務人即不得以應先就擔保物行使權利為抗辯,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二四號、十九年上字第三八0號、十九年上字第七四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被告既未能舉証証明借款債權已因抵押物之拍賣而清償完畢,其辯稱抵押物已足敷清償,原告無庸向其請款,尚不足採,原告自得逕向被告求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青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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