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訴字第七六四號
原告如星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和明 原告 康朝 自家食品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康和明住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錦芳 律師被告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連明智住右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至明。
二、本件原告訴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所訂之德安生活百貨餐飲專櫃合約書影本二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七日~B法院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