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底止,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雄 」之成年男子租用其盜拷甲○○所申請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臺北市區等地,連續使用多次,藉由該話機發出之無線電波,將上開燒拷之內碼及序號,經基地臺接收並轉送至行動電話交換機進行比對,致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確認與甲○○話機所登記之內碼及序號相符無誤後,陷於錯誤而提供通話服務,將電話費計入上開電話號碼之原申請使用人之帳戶,而使乙○○得以盜用電信設備通信,並獲免付電話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且使行動電話系統之負荷增加,妨礙干擾電話事業之正常發展,妨害電話公用設備事業。嗣經甲○○發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向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報案循線查獲。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成年男子租用上開盜拷行動電話,並多次使用等情,惟辯稱:伊以為該行動電話係綽號「阿雄」之副機,伊有付二千元租金云云。惟查:訊據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阿雄」曾告訴伊只能撥、不能接,且伊有懷疑是盜拷行動電話等情。次按中華電信核准租用者使用該公司之行動電話之電信設備,應僅准供申請人燒錄於一具行動電話使用,倘未經向中華電信申請核可,並繳納一定代價,而擅自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拷貝行動電話之內、序碼而予使用,亦屬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罪行為,此觀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揆諸其立法意旨,乃電信事業之設備及管理,事涉公共利益,為使達到公平合理分配使用電信設備,及防止不法之徒盜拷行動電話之內碼、序號予以使用,致不當妨害電信設備之正常運作等,另並保障合法申請租用者之電信設備使用權利不受侵害(修正草案暨立法理由參照),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乃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故該條文中所定「他人電信設備」,應兼括電信公用事業經營管理主體與申請租用各該行動電話門號之個人,而非單指租用權人而已(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參照)。則被告僅以定額之代價租用該行動電話,無須再行支付中華電信費用,又限制於僅能撥出之使用,其明知係盜拷電話而予盜用甚明。再被告撥用上開行動電話予 翁仁章 之事實,亦據證人翁仁章於警訊及偵查中結證屬實。此外復有被盜用申報書行動電話客戶費申告單、通聯紀錄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又被告先後以拷貝之上開行動電話撥通電信,與人聯絡,其先後多次盜用之行為,時間緊接,構成犯罪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係一時貪小便宜,所生危害尚輕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玲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附錄法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或變造電信器材,供自己或他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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