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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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1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關於乙○○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更正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者。被告乙○○將 薛碧鳳 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昌郵局申設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人及其他不法份子使用,使該等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甲○○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轉帳至事實欄所載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交付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等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非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被告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雄簡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之宣告刑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7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5月
5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新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由為累犯以出於故意再犯者為限,並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被告有上開前科,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又被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不法份子詐騙行徑猖獗,竟交付帳戶予不法份子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行為實屬可議,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
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前被訴於94年6月上旬,在不詳時、地,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或其他犯罪之不確定犯意,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左營榮總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之代價,交付與綽號「阿文」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 謝逸卉 ,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94年6月28日匯款新臺幣80,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業據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54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馬公 簡易庭於96年2月26日以96年度馬簡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惟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與綽號「阿文」之人之前案與被告交付薛碧鳳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與綽號「阿文」之人之本案,犯意各別,已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是本案與前案詐欺犯行顯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而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行為時)第47條、(行為時)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