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7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81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131號),被告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4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0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10月30日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13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
6月15日起至94年10月17日22時許,在屏東縣○○鄉○○村○○道路上及其他不詳地點,平均3至5日施用1次,連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分別於⑴94年
9月7日12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前產業道路約100公尺處之空屋前,為警盤查始悉上情;⑵同年10月18日,因另案經警通知到案說明,為警採尿送驗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9月30日KZ000000000000號、94年11月3日KH2005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4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0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10月30日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13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併案意旨又認被告自94年6月20日起至同年9月7日10時許止,有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被告此部分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與原起訴論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為同一事實,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頻率、犯罪後雖坦認犯行,惟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書記官劉淑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