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8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後再經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0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於9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1年,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2年8月4日,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底某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23時許止,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前進里崁頂15之8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每2日1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10月29日5時50分許,甲○○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段為警攔查時,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行表明其施用毒品犯行,並願意接受法院裁判之情而查獲。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於94年10月29日10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為憑,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後再經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0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於9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2年8月4日,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93年8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93年9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94年10月29日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行表明其施用毒品犯行,並願意接受法院裁判等情,有卷附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1紙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2次刑之加重及1次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先遞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經
2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並衡其施用海洛因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70條、第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