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5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原名 張芳榮 )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入監執行,並於民國80年間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而於81年2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下稱第1次假釋,殘刑1年10月15日);復於第1次假釋期間中,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3年6月確定,前開第1次假釋亦經撤銷而接續執行殘刑,迨於84年12月16日再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下稱第2次假釋,殘刑3年1月30日);末於第
2次假釋期間中,因施用毒品案件(1犯)經送強制戒治且前開第2次假釋亦遭撤銷,嗣先後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11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而入監接續執行第2次假釋之殘刑,迄於92年12月30日方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2犯),經法院於95年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7月確定,嗣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甫於95年11月5日入監服刑,現仍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詎不知悔改,於95年12月6日下午某時,因受甫夾帶有海洛因入監服刑 劉明宗 之邀約(轉讓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遂復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信舍第20號舍房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監所管理員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現嗎啡(海洛因於人體內之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三、案經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明宗於受約談之際所為陳述相符;且被告為監所管理員所採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5年12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1犯),經送強制戒治後,嗣先後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2犯),經法院於95年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7月確定各節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實為3犯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被告曾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入監執行,並於80年間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而於81年2月12日因縮短刑期第1次假釋出監;復於第1次假釋期間中,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3年6月確定,該第1次假釋亦經撤銷而接續執行殘刑,迨於84年12月16日再因縮短刑期第2次假釋出監;末於第2次假釋期間中,因施用毒品案件致該第2次假釋亦遭撤銷而續執行殘刑,迄於92年12月30日方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復因連續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而甫於95年11月5日入監服刑,未幾即因新舍友之邀約再度施用毒品,顯然毫無戒除毒品之決心,而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認明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點為95年12月6日,核與被告前2次被訴施用毒品之時點即95年8月23日(該次犯行前經本院於95年11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38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95年11月5日0時10分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該次犯行前經本院於96年3月2日,以96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免訴),各相隔至少月餘,時間本難謂為緊接。況被告自95年11月5日起即入監服刑,且本案係偶因劉明宗邀約始起意犯之,犯意自已中斷,是故本案犯行核與該等施用犯行間,顯不生接續犯(或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甚為灼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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