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柒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參捌貳公克,含殘留海洛因難以剝離之包裝袋柒個)及殘留海洛因難以剝離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壹公克,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剝離之包裝袋貳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柒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參捌貳公克,含殘留海洛因難以剝離之包裝袋柒個)、殘留海洛因難以剝離之注射針筒壹支,及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壹公克,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剝離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93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5月5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乙○○猶不知戒絕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2月25日間下午3、4時許,在其高雄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先後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5年12月25日下午
6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因通緝為警查獲,當場自其身上扣得海洛因7包(驗後合計淨重0.38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合計淨重0.1公克),及殘留海洛因難以析離之注射針筒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5年12月25日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科技檢驗有限公司96年1月10日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又扣案之白色粉末7包(驗後合計淨重0.382公克,含殘留海洛因難以剝離之包裝袋7個),確含海洛因成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2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驗後合計淨重0.1公克,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剝離之包裝袋2個),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殘留海洛因難以剝離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顯見被告之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再者,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93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5月5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海洛因7包(驗後合計
0.38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合計淨重0.1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毒品(包裝袋9個因分別沾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該殘渣已無從與包裝袋剝離),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殘留海洛因難以剝離之注射針筒1支,應與毒品等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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