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附民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附民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丙○○送達代收人丁○○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4年度訴字第2295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元,及自民國94
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略 稱:被告乙○○與 徐文勇 、「 方淑婉 」,於92年11月
間以網路交友方式先取得原告之信任,再詐稱渠等善於理財可介紹買股票之管道,誘導原告以信用貸款投入大筆金錢購買渠等所稱會有蜜月期之未上市股票,使原告除遭詐騙所有貸款金錢外,尚須負擔銀行貸款利息,而受有巨大損失,爰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甲○○賠償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至原告訴請被告乙○○損害賠償部分,另由本院裁移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楊淑珍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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