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仍不知謹慎,於晚間20時許,仍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路與明華路口之公眾往來道路,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犯情節嚴重,幸因警及時發現行車不穩而查獲,又念及其犯後坦白承認犯行,尚有悔意,並斟酌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唐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