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6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一己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受傷,使告訴人乙○○身體受有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有本院和解筆錄
1份在卷可憑,可認其犯後尚有悔意,及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檢察官對於刑度之意見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