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亡字第10號聲請人 邱春英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 邱有妹 死亡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邱有妹(女,民國二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高雄縣○○鎮○○里○○街○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費用由邱有妹之遺產負擔。
事實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邱有妹(女,民國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高雄縣○○鎮○○里○○街○號,於91年4月13日外出失蹤,其失蹤時為滿80歲以上之人,其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明,前經聲請本院准以93年家催第142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
二、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家催字第142號卷宗查閱無誤。理由
一、按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之母邱有妹於91年4月13日失蹤,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明,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於94年5月31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有前揭公示催告卷宗及報紙可證。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民法第8第2項規定,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宣告。
三、本件失蹤人自91年4月13日失蹤,計至94年4月13日失蹤屆滿3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徐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