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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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6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危險駕駛罪。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而駕車,會導致駕駛人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本件被告前即曾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罰金,卻仍不知悔改,本次又因酒後駕車不慎撞及他車,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其本次酒測值為每公升0.7毫克,並非甚高,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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