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0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黃商 行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4年4月2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黃商行 雖不否認於民國94年4月14日上午8點26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路與中華北路之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遭執勤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認為其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而當場開單舉發。然異議人當時係因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停放於和緯路慢車道上,距離該交岔路口僅約有10公尺,並無足夠之距離讓異議人將小客車先駛入內側車道後,再進行左轉彎。因此,在上述之距離不足以變換至內側車道的情況下,異議人應無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違規情事,故異議人不服該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情形者,處2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即新台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4車道以上或同向2車道道路,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黃商行於並不否認有於94年4月14日上午8點26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多車道之臺南市○○路與中華北路之交岔路口時,經執勤警員攔查並發現異議人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駕駛行為,而當場開單舉發之事實,且有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臺南市警察局94年4月25日南市警交字第09418008420號函1份、94年5月13日南市警交字第09418010010號函所附之違規情況繪製圖1紙與違規現場採證相片1張及現場道路採證相片2張附卷可參。
(二)其次,詳細觀察卷附之現場道路採證相片內容(詳見照片編號2、編號3),則可發現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黃商行駕車行駛之和緯路為劃設有左轉車道、內側快車道、外側快車道以及機車優先道之道路,顯見該和緯路確實屬於多車道之道路。又由本件違規現場採證相片內容,亦可知悉異議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和緯路行駛而途經該路與中華北路之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並非位於內側之左轉車道內,又距離其車身左方約1部車子寬度之路面上不僅劃設有轉彎線之標線,且正有兩部小客車由左轉車道依序駛出,並沿該轉彎線作左轉彎,足見異議人駕駛上述小客車作左轉彎時,確有未行駛在內側之左轉車道之情形下,即貿然進入路口並隨即作左轉彎之駕駛行為,故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之左轉車道之違規事實,應尚可認定。
(三)再者,根據上述現場道路採證相片內容(詳見照片編號2、編號3),亦可發現該內側快車道路面上劃設有「指示直行」之指向線,外側快車道路面上則劃設有「指示直行與右轉彎」之指向線,左轉車道則劃設有「指示左轉彎」之指向線;又左轉車道、內側快車道以及外側快車道間,在接近該交岔路口處,亦均劃設有用以指示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因此駕駛人駕車進入雙白實線範圍前,本應提早切換至符合其行駛方向之專屬車道,並受該車道之指向線拘束,而不得有違反指示線之駕駛行為。何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業已明確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顯見駕駛人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原即有密切注意各項道路交通標線之存在並加以遵守之義務。故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黃商行駕駛上述小客車行經本件違規地點作左轉彎時,原應積極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並在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之左轉車道,再依照路口號誌之指示進行左轉彎。從而,異議人駕駛上述小客車不僅未於進入雙白實線區域前,變換車道至內側之左轉車道,即貿然進入交岔路口任意作左轉彎,而且確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即本件之內側左轉車道)之違規事實,亦應無疑問。
(四)至於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黃商行前述所辯:其所駕駛之上述小客車,因停放於距離不足以變換至左轉車道內之機車優先道上,因此無法依規定變換至內側左轉車道作左轉彎等情縱然屬實,則異議人在此情況下,本不得在上開交岔路口處進行左轉彎,而應係在直行或右轉彎後,另行尋找適當之轉彎處所作合於規定之轉彎駕駛行為,並輾轉前往其欲到達之目的地,始屬合於規定之駕駛行為。何況異議人亦不得僅因貪圖自己一時之方便,即置其他車輛駕駛人、行人之交通安全於不顧,而貿然任意違規左轉彎,故異議人尚不得以此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為藉口,而欲解免其上述違規責任,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黃商行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車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左轉車道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當。至本件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