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27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2月8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詎受刑人經傳喚均未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及提供義務勞務,而拘提亦未果,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判決影本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保助字第9號、99年度執護助字第7號卷宗影本,受刑人前經傳喚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受刑人均未到期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拘提亦未到案,足認受刑人違反前開確定判決所命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負擔,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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