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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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09號
聲請人 譚宗奇
代理人 蕭銘毅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姜槐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勞簡專調字第3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此觀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詳。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等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14年度勞簡專調字第
3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已
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以為釋明,並有其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
所得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徵,復核其訴訟尚待兩造攻防以為釐
清,非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
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