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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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09號

聲請人 譚宗奇

代理人 蕭銘毅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姜槐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勞簡專調字第3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此觀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詳。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等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14年度勞簡專調字第

  3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已

  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以為釋明,並有其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

  所得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徵,復核其訴訟尚待兩造攻防以為釐

  清,非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

  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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