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269號聲請人 宋震 受監護宣告之人 鄭修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鄭修美之配偶,鄭修美前經鈞院以
106年度監宣字第90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今為籌措支付鄭修美之醫療、照護等費用,需代為處分鄭修美所有之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之股票買賣事宜,但遭該公司以聲請人僅得對監護人之財產為管理上必要行為,未提及可涉及股票買賣而拒絕受理,爰請求法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鄭修美之股票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次按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客戶餘額資料查詢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908號、107年度監宣字第271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請求許可處分鄭修美名下所有之有價證券,惟依上揭法文可知,監護人於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供受監護宣告之人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等事項時,始須經法院介入審查許可,而聲請人本件欲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鄭修美處分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修美名下持有之股票,僅需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而處分即已足,無須經法院許可。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許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鄭修美之動產,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