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 律師
張哲誠 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0000-000000C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代號00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男)為成年人,其係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之親生父親,與甲○共同居住在位於桃園市○○區之住處(詳細住址詳卷),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C男明知甲○於101年至102年間均係未滿14歲之女子,且明知甲○於106年1月間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先後對甲○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01年7月至102年6月間即甲○就讀國小六年級期間之某日某時許,在 上開 住處C男之房間內,見甲○已入睡,竟基於成年人對少女為乘機猥褻之犯意,將手伸進甲○之短褲內將內褲撥開後,撫摸甲○之陰部,以此方式猥褻得逞。甲○於C男為上開行為時,雖已先入睡,然經甲男撫摸後甦醒,然仍繼續閉眼並用力翻身,C男見狀隨即自行停止猥褻行為,並離開上開房間。
(二)於102年6月至103年6月間即甲○就讀國中一年級期間之某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趁甲○洗澡之際,佯以要替甲○擦拭乳液為由,要求甲○開門,經甲○拒絕後,仍執意要求入內,甲○迫於無奈始予以開門後,於浴室內見甲○裸體,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假藉擦拭乳液為由,要求甲○將一腳置放於馬桶上,一腳站立,違反甲○意願,由C男伸手撫摸甲○之陰部,以此方法對甲○強制猥褻得逞。
(三)於106年1月28日即甲○就讀高中一年級之晚上某時許,在上開住處甲○房間內,見甲○入睡,基於成年人對少女為乘機猥褻之犯意,將手伸進甲○之棉被內,撫摸甲○之臀部,以此方式猥褻得逞,甲○於C男為上開行為中途驚醒,然仍繼續閉眼睡覺,其後,C男即自行停止猥褻行為,並離開上開房間。
嗣於106年2月22日22時45分許,因甲○家中父母發生爭吵、情緒低落,遂先以LINE通訊軟體將遭C男猥褻之事告知其同學後,於同年某日某時許在學校上課期間,以傳送紙條方式將遭C男猥褻之事又再告知同學,經同學協助下,由甲○轉知上情予其學校老師知悉後,而由老師通報社會局,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揭露身分之禁止: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規定,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等性侵害犯罪,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所謂其他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故本判決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關於被告、被害人及被害人之母親、祖母、胞弟、同學、高中輔導老師姓名予以遮掩,或僅記載代號,或各以C男、甲○、乙○、甲○外婆、甲○胞弟、張○○、毛○○稱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甲○及甲○胞弟未滿16歲時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C男及其辯護人雖爭執甲○及甲○胞弟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0頁)。惟按證人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1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因證人年齡幼稚,不能了解具結之意義,故不認其有具結之能力。又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該規定旨在提示、督促證人,雖不令具結,但仍應為誠實之陳述,故如對於依法不得命具結之證人,能讓證人確已明白應據實陳述即為已足,不拘泥於必須完全告以條文之字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2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及甲○胞弟於偵查中尚未滿16歲時,本即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人,且無證據顯示渠等於受檢察官訊問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之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渠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情況,依上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就此上開證據能力之爭執,難認可採。
(二)甲○已滿16歲時、及乙○、甲○外婆、甲○同學張○○、甲○老師毛○○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第7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又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且刑案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固為訴訟上之基本權利,惟是否詰問證人或與之對質,當事人應有處分權,如被告及辯護人未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對質、詰問者,應認無意對該證人為對質、詰問,不生未予被告對質機會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0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甲○、乙○、甲○外婆、甲○同學張○○、甲○老師毛○○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0頁),惟並未具體釋明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客觀上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妨礙其自由陳述之情況下所為,又查無證據足認上開證人甲○、乙○、甲○外婆、甲○同學張○○、甲○老師毛○○於偵查中之證述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且證人在本院審理中均已到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詰問,已足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從而,應認證人甲○、乙○、甲○外婆、甲○同學張○○、甲○老師毛○○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被告測謊之證據能力,然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測謊係經被告同意配合,且該局之鑑定報告,形式上亦符合上開其他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該測謊鑑定報告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及非供述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見院卷第1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乘機猥褻及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在甲○就讀國小5、6年級時,因為甲○陰道發炎,所以我在上開住處浴室內用衛生紙幫甲○擦拭甲○陰部示範給她看,我沒有用手撫摸甲○的陰部云云。茲就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對被害人甲○為乘機猥褻及加重強制猥褻行為,依卷內證據認定分述如下:
一、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
(一)甲○於106年3月21日偵查中之證稱:①第一次是在我就讀國小6年級時,當時我年紀大約11、12歲,乙○去上班,弟弟在玩電腦,我一個人在被告跟乙○的房間內睡覺,我當時穿極短的寬鬆短褲,大約從骨盆往下一個手掌再多一點點的長度,被告來我睡覺的地方,他從褲子兩腿中間把短褲掀開、內褲往旁邊推,然後用手指摸我的陰唇,他摸的時候有停留大概半分鐘,那時我覺得很奇怪,後來被告就走出去房間,我就用力翻身,我就去找弟弟,因為怕被告回來,我就假裝沒有這件事發生,他摸的時候有停留大概半分鐘;②我就讀國中時,有一次我洗完澡被告敲門進來,拿著乳液走進來叫我把右腳放在馬桶上,然後把乳液擠在手上,用手摸我的下面(陰部),一開始就直接摸我下體尿尿的地方(陰部);③另一次是在106年1月28日除夕那天晚上,我睡單人床,弟弟睡旁邊的雙人床,因為當時門開開的,被告進房間後先摸我屁股,我是摸到中途時才醒來,被告伸進去棉被裡隔著褲子摸我屁股,我在聽到聲音後就微傾往後看,看到被告躲在我的腳方向的床邊,沒多久他就走出去房間;在我就讀國中二年級時我有跟乙○說被告對我做上開猥褻的行為,我本來想要趁被告出門時跟乙○說,可是被告出去很快就回來了,所以我後來跑到房間用手機傳LINE訊息跟乙○說,後來不知道多久後,乙○有跟我說她有跟被告講這些事,她說被告只是為了想要保護我才會摸我,但是在乙○知道後,被告還是有繼續做令我不舒服的事,這次會想跟同學說出被告對我做的這些事情,是因為被告跟乙○吵架,被告叫我去洗碗,我掃到他們的颱風尾,被告又叫我去摺衣服,我就覺得為什麼這些家事不是叫弟弟去做,那時剛好手機在旁邊,我就跟同學講我很想死,同學說被告又怎樣了嗎,我那時只有已讀,隔天我就有跟同學說這些情況,同學就幫忙我想辦法,叫我跟導師講這些事情,我後來沒有跟導師講,因為不確定導師會不會處理,所以我就去跟輔導老師約時間,約完的下星期左右老師就找我去,之後老師就通報了,被告擦我下體的乳液還在,我討厭那個味道,所以都沒有再用,被告那個時候擦的乳液是拿乙○給我的乳液等語(見偵卷第8、9頁)。
(二)甲○於106年11月6日偵查中證稱:①我就讀國小6年級時遭被告用手指撫摸我的陰唇,這是第一次遭被告性侵害;②在我就讀國中時,有一次是被告用乳液摸我的陰唇,被告這次摸我下體時,不是為了要幫我擦藥,我沒有要被告幫我用乳液擦陰部,是我洗完澡後,被告叫我開門,我是裸體的時候開門,被告叫我把腳跨在馬桶上,被告就用乳液摸我下體,我當時有說我不要開門,被告說如果我不開,以後就不買我想要的東西,我也有為了怕被他罵而開門,因為被告平常對我很凶,被告平常不會拿乳液幫我擦腳,他只會擦我的下面,我當時皮膚不好會乾燥裂開,但是是裂在手指,下體跟腿不會有這樣的情形,我並沒有因為下體不舒服而就診;③在106年1月28日時,被告隔著我的外褲摸我屁股;我就讀國中時有跟乙○說被告對我做上開猥褻的事情,乙○說被告只是關心我,後來被告跟乙○曾經為了我遭被告性侵害這件事而爭執,乙○先扯到我,乙○就跟被告說「不要以為我不知道你半夜都會去偷摸妹妹」,被告反應很激烈,最後一次被告撫摸我屁股時,我已經就讀高中,我沒有跟B反應,因為我不想跟乙○說,我覺得講了乙○也不會相信我,是後來我跟當時就讀的高中學校輔導老師毛○○講,因為有一天被告跟乙○吵架,我被波及到,我就不爽,我就跟同學張○○講被告摸我身體的事情,隔天我去學校,我用傳紙條的方式跟我同學張○○及其他同學講,因為張○○是輔導股長,她就說要幫我跟輔導老師說,我就把紙條給輔導老師,我才主動跟輔導老師毛○○講這件事,我一開始用紙條跟毛○○說我遭被告性侵害的事,我跟毛○○說被告摸我下面;在106年1月28日除夕那天被告摸我屁股,以及我就讀國小6年級時被告摸我陰唇,都是趁我睡覺時,我已經睡著了,但因為被告摸我,所以我就醒過來,被告不知道我醒過來,我裝睡,所以被告就繼續摸,我在睡覺時遭被告撫摸,我沒有把被告的手推開,或是說不要,我就一直裝睡,所以被告繼續摸我等語(見偵卷第25至27頁)。
(三)甲○於107年12月10日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①第一次是在被告跟乙○的房間裡面,那是我就讀國小5、6年級的某天假日的早上發生,當時我們一家四口會在被告房間睡覺,因為是夏天,一起睡吹冷氣會比較便宜,我原本還在睡,被告就在我睡覺的時候用手伸進短褲內,在短褲跟內褲之間摸我下面,房間內只有我跟被告,被告摸我下面我就醒來,但沒有睜開眼睛,我用力翻身以後有偷瞄到摸我的人是被告,被告就出去房間,我穿著是寬鬆短褲、短袖,當天我弟弟比較早起,弟弟先去玩電腦,媽媽上班不在家;②有一次是在我就讀國中時,我洗澡洗到一半,被告跑來敲浴室的門說他想要上廁所,叫我幫他開門,我就幫他開門,他就進來上廁所,然後我就繼續洗澡,之後快洗完時,被告就拿乳液進來,叫我把腿打開說他要檢查我私密處,被告叫我一隻腳墊在馬桶上面,然後被告就拿乳液摸我陰部,他反覆摸我陰部好幾次才離開,他有摸我陰唇,在陰部附近擦拭,我沒有叫被告幫我擦,是被告自己要幫我擦的,我有跟被告說我自己擦就好不要幫我擦,被告說沒關係他幫我擦,被告拿的乳液是乙○給我的,乙○給我這乳液是因為我皮膚乾燥,擦身體用的,乙○沒有說這個乳液可以擦下體,乙○也沒有拿過乳液幫我擦下體;③最後一次是在我就讀高中一年級寒假晚上時,在我跟弟弟一起睡的房間內,被告進房間伸入棉被裡面撫摸我的屁股,他用一隻手摸我屁股一邊,他是在褲子外面摸,當時我原本在睡覺,因為被告摸我,所以我就醒來,他摸我屁股好幾下,他不知道我已經醒來了,我有稍微看一下看到被告在我腳方向的床邊;我在就讀國中時有把被告摸我的事情用傳訊息的方式跟乙○說,第一次發生後沒有馬上說是不敢跟乙○說,後來跟乙○說以後,乙○有跟我說被告不是故意的,他沒有想摸我的意思,高中那次發生後,我有跟我同學說,因為我不小心跟同學透露一些事,就是講了被告對我做的事,就跟同學說隔天再跟同學說,後來隔天同學就問我,我就寫紙條跟同學說,我先把紙條給張○○看,後來就去跟輔導老師說這些事,這次我不敢跟乙○說,因為我曾經看過乙○跟被告提被告摸我的事,他們2個人因此吵架等語(見院卷第82至89、95、96頁)
(四)甲○證述之憑信性:⒈甲○就其就讀國小5、6年級某日早上、國中某日及於10
6年1月28日晚上,分別在上開住處被告房間內、浴室內及甲○房間內,被告有對之為撫摸陰部、屁股猥褻行為之時間、地點、過程等基本事實,指述尚屬具體明確,且於
106年3月21日、106年11月6日偵查中及107年12月10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衡以甲○於第一次案發時為就讀國小6年級之學生,迄於前揭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作證時雖或為15歲或已年滿16歲、17歲,然均尚未成年,僅在就學階段,仍尚屬青澀之齡,故依其年齡、智力,對性行為之理解尚屬有限,倘非親身經歷,自難以詳述被告對其為猥褻之時間、地點及動作過程等具體被害情節,並於前揭各次臨場接受訊問時為上開證述一致。且依證人甲○指訴之第一次案發時間為某日假日之早上,地點係在被告與乙○之房間內,當時乙○上班不在家;第二次案發地點則係在浴室內;第三次案發時間在106年1月28日晚上,地點在甲○及其弟弟房間內,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甲○就讀國小5、6年級時雖然自己睡一間房間,但是會在夏天因為吹冷氣,而跟我及乙○一起睡,曾經在甲○就讀國小6年級時,甲○在我房間睡覺,甲○弟弟在玩電腦,假日乙○有時候要上班大部分時間都是我在照顧小孩,夏天時甲○大多穿著短褲,我有一次在浴室幫甲○擦乳液,當時甲○沒有穿衣服,當時甲○在洗澡,我想上廁所就敲門進去,甲○快洗好的時候,我就拿乳液進去幫她擦,我有要甲○把一隻腳放在馬桶上,106年1月28日除夕那天,我有進去甲○的房間我因為跌倒手撐在甲○床上,我的手有摸到甲○的屁股之情(見院卷第128至
130、132、134、135頁),及甲○弟弟曾經在房間外面客廳玩電腦,亦曾經見過甲○洗澡時,被告進入浴室內,又在106年1月28日晚上睡覺時被告有進來甲○房間,被告有跪在甲○床上等情,據證人甲○弟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院卷第39、44、47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全家人曾經因為夏天吹冷氣省錢而一起睡在被告跟我的房間內,這樣的情形大概到甲○國中以後才沒有等語(見院卷第104頁),足見被害人甲○所指述之上開案發時間、地點或為乙○不在家,家中僅有被告及甲○、甲○胞弟,而甲○胞弟在客廳使用電腦未在房間內,甲○曾在被告房間睡覺(第一次),或為甲○洗澡時,在隱密空間內僅有被告及甲○(第二次),或為夜晚睡覺時,甲○胞弟及甲○分屬不同床(第三次)之情,不論時間、地點均屬隱密,不易遭甲○胞弟或乙○發覺,確有發生性侵案件而不被他人察覺之可能性。
⒉再者,衡酌甲○與被告為父女關係,於被告尚未猥褻甲○
前,甲○和被告往來互動正常,並無仇怨,甚且被告對甲○寵愛有加等情,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平常跟被告相處不錯,被告除了發生本件事情外,其實平常對我不錯,被告如果在休息時會幫我送午餐,還會買飲料給我同學喝,乙○對我比較兇等語(見院卷第89、100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從小到大,被告都比較疼愛女兒即甲○,後來在被告碰觸甲○後,甲○明顯表現出比較不喜歡被告,討厭被告碰觸她,被告平常對甲○算不錯等語(見院卷第103、108頁);證人甲○胞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平常被告跟我及甲○的感情普通,被告對甲○有時候很疼愛,但是做錯事情就會比較兇等語(見院卷第40、45、46頁);證人甲○外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我看甲○跟被告互動很好,被告對甲○太寵愛了,讓她為所欲為,不過被告也管教甲○很嚴格等語(見院卷第34頁)。雖於案發前被告對甲○交友管教較為嚴格,然甲○並未曾表示對被告有何報復、怨恨或想離開家之情緒,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平常管我很嚴,他會看我的手機,我出去跟回家的時間他也會管,他會規定我幾點要回家以及交友狀況,但我不會覺得被告這樣管教我很痛苦或受不了想離開家等語(見院卷第89、92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因為家事做比較多而覺得我跟被告偏心,但是我沒有感覺到甲○有不喜歡住在家裡面想離家的情緒等語(見院卷第104頁);甲○胞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被安置前,被告跟甲○有發生爭吵,原因是被告檢查甲○手機的事情吵架,被告有責罵甲○,我記得有因為甲○手機跟網路裸照事情,被告有打跟罵甲○,但是甲○沒有跟我抱怨過被告管教嚴格的事情,甲○也沒反應過她很討厭被告或一定要報復被告之類的話,甲○也沒提過她很厭惡這個家,她不想再回家等語(見院卷第40、43、45、48頁);況雖甲○將被告上開猥褻行為向同學告知前,被告與乙○有先發生爭吵並遷怒於甲○,甲○心情難過才將上情告知同學等情,據證人甲○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院卷第92、104頁),然甲○將上情告知其同學前,早於其就讀國中時期曾將被告對其為前開第一次、第二次猥褻行為告知乙○,據證人甲○、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他卷第5頁;偵卷第26頁;偵緝卷第17頁;院卷第86、87、101、102、106頁),在甲○告知乙○被告上開猥褻行為前,並未有何事證可證明甲○係為報復或家中父母吵架而對被告怨懟、不滿,益徵甲○證稱:我將被告對我第一次、第二次猥褻行為告知乙○,被告跟乙○有吵架,之後乙○跟我說被告是為了保護我才摸我,該次之後我就不想跟乙○說被告摸(猥褻)我的事情了,因為我希望被告不要再繼續摸我,我跟乙○說完這件事後,被告還是繼續摸我,我覺得得不到我想要的結果(防止被告再摸我),所以我才會想把心理壓力跟同學說,把在家裡受到不舒服的事情包含家事不公平以及被告摸我的事都告訴同學等語(見院卷第99、100頁),並非子虛。
⒊又①觀之甲○先於其第三次遭被告猥褻前之106年1月14
日就傳送訊息予同學稱:「好想死」、「真的好想好想死」、「總覺得我做人失敗」、「根本不應該被生下來」、「在家總是被當僕人」等情,有該訊息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參(見不得閱覽卷1第23、24頁);又於遭被告為第三次猥褻行為後之106年2月22日傳送訊息內容稱:「我爸之前在我睡覺的時候...」、「跑來摸我胸部」、「越摸越下面」、「我真的忍很久」、「我從國小就被摸了」,經同學詢問是否有告知乙○,甲○則回應:「有」、「我媽跟我爸討論後,我爸居然說怕我被其他人摸」、「我媽把這件事忽略過」、「明天在跟你說」等情,有上開聊天訊息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參(見不得閱覽卷1第25、26頁),上開訊息相隔僅數日,而甲○訊息內容並非僅提及遭被告猥褻之事,而是包含對於家人(即訊息提及「不應該被生下來」)及家事不滿(即訊息提及「在家總是被當僕人」),益徵證人甲○上開證述其因對於家中不舒服的事情積壓已久,包含家中家事及被告對其長期猥褻行為等情,在情緒低落下,抒發情緒始告知同學上情,應屬為真,且甲○上開訊息內容對於其曾告知乙○遭被告猥褻,及乙○之反應乙節,與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告知我被告摸她陰部後,我事後沒有詳細跟甲○聊這些事情等語(見院卷第103頁)相符;②又被告如何猥褻甲○之經過,甲○於訊息中並未詳細告知同學,而係於傳送訊息後某日於學校時,始以紙條書寫之方式告知同學等情,除從上開106年2月22日訊息內容可知外,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下不小心跟同學透露一些事情,我有先用訊息跟我同學說被告對我做什麼事情,隔天我就寫紙條跟他們說等語(見院卷第87頁);核與證人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傳紙條給我們的前一晚,甲○就有跟我說她心情不好,說她爸爸對她怎樣,我們有跟她開玩笑,甲○說隔一天再告訴我,後來她上課時就傳紙條給我等語(見院卷第56、58頁)相符,並有紙條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8、39頁),證人甲○縱於傳送訊息前因不滿家中父母爭吵遭波及,然並未立即於當下將被告對其猥褻之細節告知同學,是於傳送訊息後在學校上課時,才向同學吐實,可見證人甲○並無出於對被告與乙○爭吵不滿而誣指或編造情節陷害被告之可能;③而本件被告上開猥褻犯行之所以查獲,係因學校老師通報並安置甲○,並非甲○主動告知老師、通報,而係當時甲○同學張○○見上情有異,始告知甲○應求助輔導老師協助,並陪同甲○尋求輔導老師,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寫紙條給同學告知我遭被告性侵害的事後,過幾天張○○就陪我一起去找輔導老師談,一併將紙條帶給老師看等語(見院卷第91、92頁);證人同學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傳紙條給我們的隔天,我們才把紙條拿給毛○○看,一開始我們只有找輔導老師協助,我們不知道該怎麼辦,所以直接帶甲○去輔導室等語(見院卷第57、62、64頁);證人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帶著紙條來找我時,是張○○帶著甲○來的,張○○帶甲○來以後,張○○就回去上課,只有我跟甲○對談,一開始甲○事先給我看紙條,看完紙條以後我才跟她對談,對談前我有先跟甲○說如果她說的不是真的,後果會很嚴重,甲○沒有說她因為不想回家才把被告對她做的事說出來,我跟甲○對談完以後,我有跟她說我要通報這件事情,甲○當時有問我為何是她要離開家,她當下的表現是不想離開原本的家庭等語(見院卷第
65、67、68、70、71頁);而甲○於告知老師上情前,係先出示上開紙條予老師閱覽,待老師詢問下甲○始予以吐實,且於老師詢問前亦告知甲○若其指稱之上情為真,被告可能會遭通報,甲○若上開指述為虛,為免有誣陷被告之刑責,或擔憂將來若遭家人發覺上開指述為杜撰恐遭責罰,理應於毛○○告知上情嚴重性後,向毛○○改稱紙條內容為杜撰,然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如果妳跟老師說其實妳講的這些都是謊話,這樣你父親也不會被法律追訴?)我為什麼要跟老師這樣講。(審判長問:這樣可以防止你爸爸被警察抓走?)但我並沒有說謊等語(見院卷第94頁),顯見甲○係於審慎考量下仍將上情告知毛○○,且其業將上情告知同學,然不想對老師說謊,實不得以再將上情告知老師,益徵甲○上開證述堪屬可信。
⒋再者,①由證人毛○○上開證述可知,甲○於毛○○告知
將通報社會局後,甲○第一反應是不想離開原本家庭,顯見甲○並未想離開原本家庭居住環境,其自非為擺脫被告嚴厲管教或對家中父母爭吵不滿,而始予以捏造、杜撰被告上開犯行,且若甲○想報復、誣陷被告,以此擺脫被告嚴厲管教,大可直接至警局、社會局或向老師告知,即會經由通報,讓此事揭露並使被告進入司法調查程序,甲○即可脫離原本家庭另遭安置,然甲○擇此不為,僅先以LINE訊息及紙條告知同學上情後,又在同學勸諭下,一同求助老師,復觀之甲○求助老師時甲○之情緒緊張等情,據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陪同甲○來找我時,甲○的表情是很緊張,她當時一直抓著張○○的外套及手,張○○要離開時,甲○希望張○○留下來陪她等語(見院卷第67、68頁),足見甲○自始從未刻意主動向他人陳述遭性侵害之過程,益徵證人甲○之指證並非出於誣陷被告之意。②況甲○指述有關被告本案猥褻犯行情節之際,不論是在告知乙○或撰寫紙條告知同學或告知老師時,甲○情緒波動起伏甚大,會落淚哭泣,甚不願主動開口回答,而必須以書寫之方式方能回答問題,且有焦慮剝手指之情形,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跟我說被告摸她的事情時,A女的情緒不是很愉快,她是有哭泣的等語(見院卷第106頁);證人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在寫紙條給我們的時候她哭得很傷心,因為整張紙條都濕濕的,她在說被告摸她的事時,她會一直摳她的手指,摳到手指流血,然後一邊哭泣,A女開始傳有關被告摸她的訊息及紙條那一陣子,我看到A女會一直剝手指,剝到肉都看得到還會流血,雖然紙條上A女有寫到「小花癡,吉他手怎麼辦,我傻眼」等文字,但是A女還是有哭,只是看著我們還是笑笑的等語(見院卷第56、57、59、63頁);證人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一開始來找我並沒有哭,但是她在告訴我被告對她的行為時,A女在回憶的時候她是在哭的,我之前擔任社工有10年經驗,A女陳述被告猥褻行為時,A女的反應、情緒與一般性侵被害人是一樣的,所以我跟A女對談完後我就去通報社會局,我跟A女說如果她說的查證屬實,犯錯的人會受到懲罰,甲○聽完就沈默低頭開始掉眼淚等語(見院卷第68、70、71頁),甲○上開反應,核與一般性侵受害人因該受害而飽受委屈、感受壓力,且因回想案發過程以致產生強烈情緒反應而伴隨哭泣等情相當;③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很後悔告訴老師跟同學這些事情(被告猥褻行為),因為我覺得我破壞了這個家(哭泣),我現在偶爾還會想被告,不希望被告被關等語(見院卷第100、109頁),此與一般家內性侵案件,尤其是父女間性侵案件,被害人既為年幼子女,對於遭性侵過程若予以揭露,恐會破壞原本家庭關係或遭家族成員責難,然若不揭露恐會處於隨時被性侵之不安狀態之矛盾心情相符,更證甲○上開指述為真。據上,足認證人甲○前揭指述情節,應係出於親身經歷所為之記憶描述,並非憑空虛構,當屬有據。
二、其他補強證據:又性侵害犯罪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故法院於判斷幼童陳述時,尤應慎重。特別是被害幼童對於犯人之識別(特徵、關係)、犯罪及案發經過(時間、地點、環境、方法、反應等)之認識、記憶是否正確,陳述(含指認)過程有無受不當暗示、誘導之污染等重大瑕疵。必要時,更可囑託相關專家或機關(構)鑑定幼童陳述之真實性,以為補強。幼童前後陳述如出現與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具有關聯性之不一致或矛盾情形,並應查明其不一致或矛盾之原因(單純因心智發展不足而無法為完整或準確陳述、再度受害之恐懼、害怕受處罰、自責、對性產生之反感、擔憂同儕異樣的眼光或因報案後來自親人之不當壓力或指導);對照幼童之成長經驗、品格、案發後之身心狀況(行為、情緒、創傷)表現,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慎決定幼童證言之可信度。再整合被害人以外之人(如幼童之父母、家屬、老師、同儕、案發後與被害人接觸之警察、社工、心理、衛生等相關人員)關於與被害幼童指證被害經過具有關聯性之陳述(發現、報案、指認、筆錄製作等過程、被害人身心狀態)、被告於案發後之反應(道歉、和解)、醫療、輔導紀錄及鑑定報告等間接或情況證據,據以補強被害幼童之證言之可信性;再者,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本件之其他補強證據,分述如下:
(一)證人甲同學張○○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⒈證人張○○於偵訊時證稱:我們在LINE上的群組有聊到A
女遭性侵害的事情,檢察官提示的紙條是我和其他同學與A女傳送的,我們是在A女找毛○○前一天傳紙條的,因為在傳紙條之前,A女說有事要跟我們講,她說很痛苦,她是在LINE上面講的,但她不想講出來,因為被告會看她手機,之後她就在紙條上提及被告會摸她這件事,A女上課寫紙條時寫一寫就突然哭了,我們一群同學覺得這件事情很嚴重,我就和A女拿著紙條去找毛○○問要怎麼辦,但是當天毛○○並不在,因此隔天才拿紙條找毛○○,A女跟我們說她曾經在國中時向老師求救,但旁邊有同學,她覺得難以啟齒,因此沒有跟老師說她遭被告侵害這件事情,之後,A女就讀高中時,有一天她說她心情很不好,我們同學間就開玩笑說「你又不是性奴隸,有什麼好心情不好的」,她才如實吐出遭侵害這件事情,A女跟我說她有跟B女說這些事,但是B女會去跟被告講,之後好像沒什麼效果等語(見偵卷第42、43頁)。
⒉證人張○○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A女是高中同學,
甲○在被安置前有跟我說過被告會趁她洗澡時去上廁所,甲○會拒絕,但是被告會直接叫她開門,被告會在甲○的私密處(陰部)塗乳液,甲○跟我說這些事,我就帶她去輔導室找輔導老師毛○○,之後就由毛○○跟她談,甲○有傳紙條給我們看,紙條是甲○寫的,當時我們在上課,我坐甲○座位附近,在傳紙條前一晚甲○有跟我們說她心情不好,她說隔一天再告訴我們,後來她上課時就傳紙條,甲○位置坐在我後面,我看她寫紙條時哭得很傷心,她是邊寫邊哭的,整張紙條都濕濕的,我看完紙條就帶甲○去輔導室,後來她再回來學校上課時,我們才知道比較詳細的內容,因為一開始是下學期開學,剛過完農曆年回來學校,甲○只有跟我們說過農曆年時被告有躲在她房間,趁她睡覺時摸她的屁股,她說這件事情的時候邊說邊哭且摳她的手指,摳到手指流血,還有提到她國小5、6年級的時候有發生類似的事情,甲○在寫紙條給我們看之前,有提到她跟被告曾經吵過架,但不常吵架,吵架的原因大概是因為甲○覺得被告重男輕女比較疼她弟弟,還有被告會看她的手機且會打她,除了傳紙條這次以外,甲○都沒有跟我們提過遭被告性侵害的事,我們是在甲○寫紙條前一晚,因為甲○跟我們說她心情不好,說被告對她怎樣,我們就開玩笑說是不是性奴隸,當下甲○沒有跟我們說什麼,她只有說隔天再跟我們說,隔天甲○才傳紙條告訴我們,本案爆發後甲○才說被告重男輕女,之前甲○都沒有說這些事情,甲○有說她有把這些事情告訴乙○,但是後來都沒有下文,在這件事情爆發之前,甲○有跟我說過被告管她很嚴,不能跟朋友出去玩,但是她沒有說她因此想離開她的家,甲○說這些事情都是在她跟我們說遭被告性侵害之前說的,甲○於106年1月14日、2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給我提到被告摸她這些事情,甲○並沒有跟我們說因為被告跟乙○吵架,她不爽這個家才這樣說,甲○也沒說因為被告叫她去摺衣服,她不高興才說是被告摸她,甲○跟我們說她遭被告性侵害之後,那段期間我在學校看到甲○都一直在剝手指,剝到流血,甲○傳紙條給我們是想跟我們求救,紙條上「我想報警」文字是甲○寫的等語(見院卷第55至60、62至64頁)。
⒊依證人張○○上開證述,就本案發現經過乃甲○先在LINE
通訊軟體提到被告摸她,但就猥褻細節、次數並未細述, 嗣經 同學以開玩笑方式提及關於「性奴隸」之言語後,翌日甲○方以紙條告知同學前開遭被告為猥褻行為,並經同學主動帶同甲○尋求輔導老師毛○○協助,且甲○指訴上開遭被告猥褻時之情緒呈現哭泣,並於陳述時及其後之在校期間,甲○會剝手指至流血等節,始終證述如一,足見證人甲○前揭指訴情節乃在同學觸發下,甲○始陳述案發細節及過程,且甲○並無遭受暗示誘導或污染情事,乃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又甲○當時除被告外,亦未曾指訴他人有對之為猥褻情事,而甲○陳述時之反應呈現情緒激動、及其後在校期間會剝手指至流血,顯見甲○情緒焦慮至明。
(二)證人甲○老師毛○○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⒈證人毛○○於偵訊時證稱:在甲○就讀高中1年級時,她
有來輔導室的諮商室找我,這是她第一次來輔導室找我,一開始她是拿紙條給我看,她說她不知道怎麼處理,我是針對紙條內容問她,一開始甲○情緒還算穩定,後來甲○提到遭被告摸、進浴室擦乳液的事情時,甲○情緒比較激動、有哭泣,她有稍微描述過程,甲○提到106年農曆年前後,被告躲在她床底下,她在三更半夜時感覺有人摸她屁股,她就故意很大的動作,被告才收手離開房間,我就通報社會局及撥打113等語(見偵卷第37、42頁)。
⒉證人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甲○平常不會主動來輔
導室找我談論她的生活及家庭狀況,這次是張○○帶甲○到輔導室找我,當時甲○表情很緊張,一直抓著張○○的手,之後張○○就離開,由我跟甲○做了1小時的晤談,甲○先給我看紙條,之後我有稍微問甲○,她有針對被告猥褻她的時間、頻率、何時開始及怎樣的狀況做補充,甲○有提到被告猥褻她的時候,大部分是在乙○不在家時,從甲○就國小5、6年級開始陸陸續續有發生,最近一次是發生在106年農曆過年時,大概是在106年2月間,甲○說她一開始在房間睡覺,她突然感覺有人在摸她,她一開始以為自己在作夢,後來她清醒,有看見有一隻手在摸她,她有故意表現要醒來的樣子,那隻手才收起來離開,她就看見被告開門離開她的房間,甲○說她曾經跟乙○提到這件事,但乙○說被告否認,所以後來就沒跟乙○說了,甲○說她不知道可以跟誰說這些事情,她覺得不舒服,所以才跟同學說,甲○只有說被告不允許她假日跟同學出去,但是沒有提到因為她不想回家才把這件事情說出來,也沒提到她想離開家比較自由才把這些事情說出來,甲○說被告用乳液擦她下體,甲○有跟被告說她會自己處理,但是被告會生氣,甲○她們全家4人有時候會一起睡同一房間,我有跟甲○確認她說的這些事情是否屬實,我有讓甲○知道如果不是實話的話後果會很嚴重,我有跟甲○說社會局會做通報,我讓甲○知道犯錯的人是會被懲罰的,甲○就沈默、低頭並且開始掉眼淚,甲○第一時間就問我為何是她要離開這個家,因為她覺得她沒有犯錯,甲○當時表現是為難的,甲○跟我說這件事情後,我在當天就直接通報,社會局社工就到學校做緊急安置,甲○在跟我陳述案發細節時她情緒蠻激動的,她在回憶細節時一直掉淚且很緊張,在甲○被安置之後回到學校時,我看甲○的反應變得好很多,不會再掉淚也不會再緊張,她的態度比較輕鬆等語(見院卷第65至71頁)。
⒊依證人毛○○上開證述,就本案發現經過乃張○○帶同甲
○至輔導室尋求協助,嗣經毛○○詢問甲○後,甲○方告知毛○○前開遭被告為猥褻行為,而甲○指訴上開遭被告猥褻時之情緒呈現哭泣,並於毛○○告知做通報時,甲○情緒低落、哭泣難過,並表示不想離開原本的家庭等節,始終證述如一,足見證人甲○前揭指訴情節乃在毛○○詢問下,甲○始陳述案發細節及過程,且甲○並無遭受暗示誘導或污染情事,乃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又甲○當時除被告外,亦未曾指訴他人有對之為猥褻情事,而甲○陳述時之反應呈現情緒激動,及對於被告會遭刑事追訴乙節之反應係難過、不願至明。
(三)上開證人張○○、毛○○證稱有聽聞被害人甲○告知被告曾對之為猥褻行為等情,固屬傳聞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資格;惟證人張○○、毛○○就其等親自見聞甲○在校陳述案發經過之情緒表現為「哭泣、難過、低頭、剝手指直至流血」,以及甲○當時均未曾提及有他人對之為猥褻行為,甲○指述上情並非為脫離被告管教或離開原本家庭,或報復被告等情,俱與甲○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與卷附紙條及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紀錄勾稽相符(見不得閱覽卷1第23至26頁;偵卷第38、39頁),自得作為補強證據。本院參酌證人甲○於本案案發時之年齡年僅11、12歲,適值幼童銜接青春期之年紀,對於他人對之為猥褻行為等隱私事項,本屬似懂非懂之際,且所指訴對象又為至親之父親,若將實情說出恐未能獲得親族間之關懷,反破壞家族原本之平和關係,糾結在該親族人情壓力下,不難想像甲○對此實有難言之隱,又其當時所處之家庭,甲○胞弟較其年幼,除被告外僅剩下其母親即乙○為成年人,甲○面對此情,為防免被告持續對其為猥褻行為,始於其就讀國中時將上情告知乙○,然事後被告仍持續對甲○為猥褻行為,而未見改善,故而甲○事後未再向乙○求助,亦不知如何處理因應,適因故於同儕間通訊軟體聊天時提及部分情節,並經同儕以戲謔、玩笑方式觸發其遭被告性侵後積壓已久之不悅,然仍難以言語啟齒,而先透過紙條、文字方式勉為啟齒、吐露上情,在同學協助下,經由輔導老師追問後,始以言語訴說被害事實,且不論以文字或言語陳述被害過程時其均表露出「難過、流淚、剝手指至流血」等情緒反應,甚於事隔數年後在本院審理中證述遭被告性侵情節時,仍當庭流淚啜泣等情(見院卷第100頁),顯見甲○前揭所述應屬其親身經歷之事實無訛。
(四)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因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此與證據能力不同)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包括直接、間接及補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我在浴室洗澡遭被告猥褻那次,一開始我在洗澡,被告就敲門說要上廁所,我有跟被告說我不要開門,但是被告說他很急,我就開門給被告進來浴室被告叫我繼續洗澡,他上完廁所後,就說要幫我擦乳液,要我一隻腳放在馬桶上,一隻腳站在地板上,他就蹲下來幫我擦乳液,他擦我腿部時沒有用衛生紙,後來被告將乳液倒在衛生紙上面幫我擦私密處,我就跟被告說不要,他就沒有繼續擦了,之前偵訊時我沒有提到衛生紙是因為當時記憶比較模糊,後來收到法院的文件,看了內文仔細回想後記憶比較清楚,我在上次開庭時就有回想起來,但是沒有跟社工反應等語(見院卷第119至12
4頁),足見證人甲○就被告於102年6月至103年6月間即甲○就讀國中一年級期間之某日某時許,對其為猥褻行為時,是否有隔著衛生紙撫摸其陰部之證述,甲○上開證述與其於偵訊及本院107年12月10日審判程序時證述不符。倘證人甲○前確係因對遭被告猥褻之細節有所遺忘,而於偵訊時為被告以手塗抹乳液撫摸其陰部之證述,然其事後既已因收到法院開庭通知而仔細回想並喚起記憶,記起被告於浴室內擦拭乳液時,有持衛生紙塗抹乳液撫摸其陰部之行為,並於106年12月10日與其母親即乙○及社工一同至本院作證,則其對此事當記憶深刻,而不易再予忘記,豈有於本院審理時詢問其關於被告該次對其為性侵害行為之細節時,又明確證述被告於浴室內要求檢查其陰部,並以乳液撫摸其陰部,反覆摸了好幾次,被告不是不小心碰到的等語(見院卷第84、85、90頁),是證人甲○此部分關於被告以擦拭乳液為由撫摸其陰部為性侵害行為時,有隔著衛生紙之證述,是否與實情相符,要非無疑。再審之甲○於偵訊之時間為106年3月21日,距離案發時間自較本院審理時為近,其對於被告性侵害之細節,自當以偵訊時記憶較為深刻,豈有未於距案發時間較近之檢察官偵訊時表明之理。且證人甲○於偵訊前先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同學張○○,並傳送紙條予張○○,再告知輔導老師毛○○乙節,已如前述,而甲○於上開簡訊、紙條及轉告毛○○時,關於被告以擦拭乳液為由撫摸其陰部時,均未曾提及被告有持衛生紙撫摸,甲○於傳送訊息、紙條或向同學、老師晤談時,應僅係為抒發其積壓之情緒,當無故意隱諱較輕微之遭被告以手持衛生紙撫摸陰部,而陳述嚴重之以手撫摸其陰部之可能及顧忌。故本院認應以甲○於偵訊及第1次審判程序時所指稱被告於浴室內以擦拭乳液為由,以手撫摸其陰部之陳述,較為可採;是甲○嗣後變異證詞,改稱被告係隔著衛生紙撫摸其陰部云云,應或係摻雜家族、母親之壓力,或念於親情考量而迴護被告之嫌,尚難採信。
(五)至證人甲○胞弟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家中房間分配是我跟甲○睡一間,被告跟乙○睡一間,我沒有印象我們全家4人有一起睡過一個房間,我沒印象我跟甲○有去被告及乙○房間睡覺過,也不會因為夏天省錢去被告房間一起睡,於106年1月28日晚上被告有進房間幫我跟甲○蓋棉被,我沒有看到被告有摸甲○屁股,被告只有幫我們蓋棉被,但是被告有不小心跌倒壓在甲○床上,被告是呈現跪在甲○床上的姿勢,手有壓在甲○身上,因為我太矮所以看不到壓在甲○的那個位置,我看過被告幫甲○擦乳液,是擦腳跟手,我沒有看過被告拿乳液擦甲○下體等語(見院卷第37至39、42、43、47、48頁),甲○一家人曾經因為夏天節省冷氣錢,由甲○、甲○胞弟一同與被告及乙○在被告房間就寢乙節,據證人甲○及乙○證述在案,且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是甲○胞弟上開證述為有印象一起同睡一間,與證人甲○及乙○之證述以及被告供述,並不相符,或因甲○胞弟當時較為年幼(較甲○年幼2歲,00年0月出生,真實年籍詳卷)對於就寢環境並未深刻記憶,而印象模糊或錯誤,自難採憑;又雖甲○胞弟證稱並未曾見過被告以乳液擦拭、撫摸甲○陰部,然本件事實欄(二)發生之地點係在浴室內,且為甲○洗澡關門時,被告要求入內,自難認在浴室密閉空間下,甲○胞弟可親自見聞被告撫摸甲○陰部;再就甲○胞弟雖證稱於106年
1月28日晚上某時許,被告有進入房間替甲○蓋棉被,並未見聞被告撫摸甲○臀部,惟甲○與甲○胞弟雖同睡一房但並非同床,且被告當時係背對甲○胞弟,並跪在甲○床上且壓在甲○身上,甲○胞弟對被告面對甲○時,有無撫摸甲○臀部乙事,實難以其當時角度目擊,況其亦證稱其當時之位置及身高無法目擊被告係壓在甲○身上何位置,顯見甲○胞弟對於被告實際上對甲○有無從事本件性侵害之行為,應無從得知,殊難以甲○胞弟上開證述,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另辯護人雖以甲○於傳送給證人張○○紙條內提及與本案無關之事並呈現微笑之情緒,且甲○可能因被告管教嚴厲始指述上情藉此脫離原本家庭,又甲○事發後遭安置後曾傳送簡訊向被告道歉等情,主張甲○所述性侵被害情節非屬實情。惟證人甲○證稱:被告除了對我為上開猥褻行為外,被告平常對我還不錯,現在偶爾會想念被告等語(見院卷第100頁),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關係乃是人之一生無法抹滅之牽絆,縱然親情間遭遇爭吵、身體上傷害甚或性侵害,惟在親子關係緊密之家庭,家人彼此間仍會選擇原諒、和好,並且彼此關心、照顧,此乃人倫常情,亦為人之本性,亦為家內性侵案件不易遭查獲,成為犯罪黑數之主因,尤其在家內性侵之被害者為子女,加害者為父母時,更易因彼此為直系血親關係之緊密性、經濟及生活依賴性,子女多會選擇原諒、隱忍父母,而不願對外求助,甚至於通報後,子女因家族或自身親情壓力而翻異證詞,此為偵辦父母對子女家內性侵案件之困境。是本件被告與甲○平日兩人關係非差,基於父女之親情關係及情誼,縱使被告對甲○發生性侵害後,甲○基於身為被告子女之人倫、親情之牽絆,及對於父親思念、關心,並自責因通報破壞原本和諧家庭關係,始於遭安置後仍傳送簡訊向被告道歉,此為家內性侵之被害人常見反應,實難以甲○事後傳送簡訊予被告,遽認甲○前開證述不足採信。又甲○將被告對其性侵害乙事告知證人張○○及毛○○,並非因被告管教嚴厲而想脫離原本家庭,且甲○於陳述遭性侵害時情緒反應,與一般性侵受害人因該受害而飽受委屈、感受壓力,且因回想案發過程以致產生強烈情緒反應而伴隨哭泣等情相當,均已如前述,是辯護人以上情為被告所辯,自難採憑。
(七)另況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之陳述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或就指證犯罪之陳述無不實反應,自得供為判斷被告或證人是否說謊之參考。查本案於偵查中經徵得被告之同意後,委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對被告為測謊鑑定,經以「熟悉測試法(TheAcquaintanceTest)」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測試結果,鑑定結果為:「被告就『(一)你有沒有在姐姐(即告訴人甲○)睡覺的時候用手摸她的生殖器?答:沒有。』『(二)有關本案,你有沒有在甲○睡覺時用手摸她的生殖器?答:沒有。』」等問題,均呈現「不實反應」,此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4日刑鑑字第107000151號鑑定書暨測謊資料1份(見偵緝卷第12至14頁),益徵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為脫免刑責之飾卸之詞,毫無可採。被告確有對甲○為為上開強制猥褻及乘機猥褻之行為,而被告係甲○之親生父親,其對甲○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係未滿14歲之少女,於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係未滿18歲之少女自知之甚詳,其知悉甲○於事實欄(一)、(三)當時係在熟睡之狀況,猶對甲○為前揭乘機猥褻犯行,其具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女犯乘機猥褻之犯意,而知悉甲○於事實欄(二)之時間、地點已表明不願意開門及不想遭被告撫摸陰部,仍對甲○為上開強制猥褻犯行,自具故意對未滿14歲之少女犯強制猥褻之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強制猥褻罪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按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罪,係指行為人與未滿14歲之男女「合意」為構成要件;倘與未滿14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猥褻,自不得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而應認行為人對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為猥褻,所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係屬「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違反意願猥褻罪(即加重強制猥褻罪),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9年9月7日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99年度刑議字第3號提案之決議關於「違反意願之方法」之法律見解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是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構成要件,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是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該方法雖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但必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始克相當,已如前述;又按刑法第225條第1、2項之乘機性交、猥褻罪,是針對行為人利用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而為性交行為之處罰,其於被害人受性交時,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即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係成年人,而甲○係00年0月出生,於本件事實欄(一)、(二)案發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事實欄(三)案發
時係未滿18歲之少女,有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在卷可稽,且被告係甲○之親生父親,對甲○上開時間係未滿14歲之女子自知甚詳;①被告於如事實欄(二)所示被害人甲○洗澡時,要求甲○開門讓其入內,經甲○拒絕後,仍執意進入,甲○迫於無奈始予以開門,並於進入浴室後,要求當時裸體之甲○一腳站立馬桶,一腳站立地板之姿勢,以擦拭乳液為由,徒手來回撫摸甲○陰部之行為,手段固未達強暴、脅迫、恐嚇等程度,惟被害人甲○既先已拒絕被告入內,然因被告為其父親而不得已下,始讓被告進入浴室後,被告假藉擦拭乳液為由撫摸其陰部,甲○顯已明確表達不願與被告為肢體碰觸之意思,被告仍逕行對未滿14歲之甲○接續為上開碰觸下體陰部之猥褻犯行,已屬「違反甲○之意願」,均如前述,所為已足壓制被害人甲○之性自主決定權,而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之性慾程度。②被告如事實欄(一)、(三)所為,係利用被害人甲○熟睡不知抗拒之際而為猥褻行為,被害人甲○雖因而醒來,惟其仍繼續閉眼睡覺而無表現出醒來之狀態,且於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甲○為大力翻身時即停止行為,於此等情形,被告均無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亦無以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甲○之意思自由,而壓抑其性自主決定權,即與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是被告如事實欄(一)、(三)所為,自均應論以乘機猥褻罪。依現行法,被害人如為未滿14歲之人,關於乘機猥褻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名稱: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該加重有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至於刑法第227條第1、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行為罪,已就被害人之年齡定有特別處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從其規定」,亦即不得再依該規定,加重其刑。於此情形,被害人如為未滿14歲之男女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乘機猥褻罪,即為較重之全部法;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行為罪,則為較輕之部分法。依適用法律原則,應優先適用較重之全部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參照)。
③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三)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犯強制猥褻罪。
三、而被告係被害人甲○之親生父親,且係同住在桃園市○○區住處,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被害人所犯上開之3罪亦屬該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刑法加重強制猥褻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女犯乘機猥褻罪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均分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其住處內之房間、浴室,先後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為強制猥褻、乘機猥褻之犯行,均侵害同一之法益,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接續之數舉動,於刑法評價上,應係接續犯,而分別僅構成一個犯罪行為。再被告所犯1次加重強制猥褻行為及2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行為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復被害人甲○係00年0月出生,有其年籍對照表可參,於本件事實欄(一)、(三)被害時分係12歲已上未滿14歲、未滿18歲之少女,而被告既為成年人,且明知甲○於其行為時分係12歲已上未滿14歲、未滿18歲之少女,則被告前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因刑法第224條之1係對被害人未滿14歲之兒童及少年犯罪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無依該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甲○之父親,未嚴守人倫分際及善盡對幼女保護、教養之責,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竟不顧幼童人格發展之健全及心靈感受,對於自己親生女兒即甲○於未滿14歲、未滿18歲時先後為強制猥褻及乘機猥褻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所為殊屬可議,衡以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鐵工之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至4萬元狀況(見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2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林虹翔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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