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再易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再易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易字第51號聲請人即再審原告庚○○
丙○○
號丁○○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辛○○再審原告戊○○
己○○相對人即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3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庚○○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39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之再審理由,僅表明拆除庚○○在土地之建物,將損害其權益等語,對於究有何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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