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二號C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廿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自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十五時二分三十九秒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與被告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在台十九線七七.五公里附近發生擦撞,查事故地點係一處極易肇事大彎道,彎道前有一坡度很高的陸橋,陸橋前又有閃爍黃燈之叉路,因此兩旁豎有「速限六十公里」及「易肇事路段,嚴禁超速」標示,被告當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十三條規定,遵守交通標誌指示,超速以九十三公里/時之速度行駛,撞擊後大貨車傳動軸脫落,煞車痕仍達六十二.五公尺,可見其超速情況;被告同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九十八條規定,行駛內側車道,由於在右彎車道上因離心力關係,致大貨車左前輪跨越雙向分道線擦撞自訴人所駕之自小客車,致小客車全毀,自訴人經醫師診斷,臉部多處撕裂傷大於十公分併上眼眶感覺神經提上眼肌斷裂,疑第三對神經麻痺,頭部外傷,右側第三肋骨骨折,併發十二指腸潰瘍出血,目前左眼視力逐漸衰退,淚水不止,視野受限,急救期間被告未曾探望或電話關切,事後又未展現和解誠意。
㈡事故發生時,被告甲○○認為自訴人已傷亡,見死不救,待自訴人痛苦難耐,二
度打大哥大回家求救時,甲○○才報警處理,隨即車行及保險公司人員均到現場關切,致使被告乙○○員警做出不實及不利自訴人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對於公務文書登載不實有影響車禍責任鑑定結果及司法審判之企圖。乙○○員警所做交通事故調查表,與事實不符者分別如下:
⑴發生時間與事實不符,正確時間是十五時二分三十九秒,該項雖不致影響案情,但可凸顯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未經調查全依肇禍者之指證為依據。
⑵將刮痕標示在小客車右前角以誤導案情(查兩車對向行駛時擦撞只能發生在左前角)。
⑶馬路、車輛及散落物均未按比例繪製,大彎道也繪成直線,自訴人多次要求縣警
局更正,警局函覆需向承辦檢察官或法官提出才能辦理,警政機關對於明顯錯誤部份,卻不願更正,推諉責任,經向嘉義縣政府提出訴願後,該府決定不受理,自訴人不服決定另提行政訴訟,同時要求省政府向地檢署撤銷嘉雲區車鑑會及省車鑑覆議會引用不實資料所做之鑑定意見,擬請再按新修正資料送中央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以「電腦模擬肇事重建系統軟體」重建事故原因,所需費用由自訴人負擔。
⑷大貨車右煞車痕已超越路肩零點六五公尺,乙○○警員卻將它繪在車道中間。
⑸大貨車左煞車痕源自雙向分道線,警員卻將它繪成離雙向分道線相距一.二公尺
之平行線;乙○○警員在車鑑會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在地檢署為證人指稱:「第一撞擊點,就是我繪之煞車痕、刮地痕起點處....等等,」與事證不符「有作偽證情形」,以上各項經縣警局調查稱①事故發生時間是以事故另一方(甲○○)指證記載②本案第一煞車痕有微向右彎(事實上煞車痕並非警員所繪平行線),散落物雜亂(經自訴人按縣警局提供資料相片,證實散落物井然有序分布在路面,下述㈢,且已遭車輛壓過或撞離(事故後自訴人清楚看到往來車輛均慢下來看熱鬧,並未撞擊掉落物,而乙○○警員並未目睹現場)③TV-8457小客車超越雙黃線駛入對向北上車道肇事及現場刮地凹痕之撞擊點為另一當事人甲○○所指證,乙○○警員「未調查而將不實之資料,記載在公務文書上」。
㈢從警局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提供之照片發現,小客車後車廂最上層的木材,在第一
次撞擊點最先射出,詳所附相片塗紅色部份,其距第一撞擊點至少四十八點八公尺。相片中塗藍色木材是小客車受撞後,旋轉撞擊大貨車油箱後彈出,其距離約四十五公尺。相片中塗黃色木材是小客車撞擊大貨車油箱後,反彈再撞大貨車左前輪之後彈出,其距離二十五公尺,此時小客車左側車身夾住大貨車左前輪,因而被拖入對向車道,同時小客車左前輪胎破裂,鋼圈著地造成地面凹陷,乙○○警員卻說該處是第一撞擊點。相片中塗茄色木材是小客車被拖入對向車道後彈出,該處是最後停車處。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也引用乙○○警員之說法,將最後停車處視為第一撞擊點,但兩者相差達四十多公尺。小客車連碰大貨車0次,後車廂木材分四批射出,其射出方向直指小客車被撞擊位置,第一批射出木材受力最大,射程最遠,其他各批則因大貨車開始煞車的關係,其射程分批逐漸縮短,井然有序分布在路面,與嘉義縣警局函示稱散落物雜亂完全不同,除第一批散落木材呈平行外,餘各批木材均呈現一定角度,是小客車被撞擊後旋轉的證據。故警員乙○○於偵查中所證述及現場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第一撞擊點與實情未符。
㈣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偵查結果以不起訴處分偵結,經自
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聲請再議,經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發回續查,自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地檢署續查時,再度提出新證據如下:大貨車超速行駛在速限六十公里之右彎內車道上,因公路局未將左側路肩提高呈傾斜狀,只能行駛六十公里,駕駛人雖極力右轉方向盤,因離心力關係,仍無法避免超越雙向方道線之事實,此時大貨車已失閃避能力,證明不起訴書中被告之辯稱煞閃不及,只為逃避責任;相對小客車行駛在左彎車道上,方向盤就是極力左轉,也只能行駛正常車道上,此仍一般駕駛常識。
㈤依警局提供之相片,大貨車煞車痕與分道線成七.二度以TAN7.2=3.5公尺比垂直
距離計算出,大貨車煞車痕之起點,換算出大貨車在雙向分道線上煞車距離為二
十七.七公尺(第一撞擊點距煞車痕之距離由下列計算出48.8+3.5-27.7=24.6公尺),與自訴人先前所稱發生事故時,依人類自然反映,在肇事後約一秒(每小時九十三公里=每秒二十五.八公尺)才開始煞車相符。
㈥本案從車鑑會到訴訟期間,發現乙○○警員之證詞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是
為車鑑會鑑定車輛事故原因的主要依據,車鑑會以其具專業背景,作出之鑑定意見更是檢察官的判斷的主要依據之一,會影響司法審判結果。
㈦被告甲○○係職業駕駛人,行駛速限六十公里大彎道,無視「易肇事路段,嚴禁
超速」及「速限六十公里」警告標示,違規超速行駛右彎內線車道,左前輪會因離心力關係,而跨越雙向分道線擦撞自訴人所駕自小客車,應注意而未注意,造成小客車全毀、自訴人嚴重傷害等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另自訴警員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 云云
㈧上訴意旨則以:臺灣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係引用先前之資料,與事實
差距甚大已失去參考價值,又警員乙○○證稱「煞車痕及刮地痕起點即第一撞擊點」與事實不符。請再行送請相關單位鑑定責任歸屬。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以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右揭事故地點係一處極易肇事之大彎道,彎道前有一坡度很高的陸橋,陸橋前又有閃爍黃燈之叉路,且兩旁豎有「速限六十公里」及「易肇事路段,嚴禁超速」標示,二車行駛於上開彎道上,事實上是無法看清前方來車動態。而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下午十五時二分三十九秒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甲車)途經該處,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十三條規定,遵守交通標誌指示,仍超速以九十三公里/時之速度行駛,致與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在台十九線七七.五公里附近發生擦撞,撞擊後大貨車傳動軸脫落,煞車痕達六十二.五公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九十八條規定,行駛內側車道,由於在右彎車道上因離心力關係,致大貨車左前輪跨越雙向分道線擦撞自訴人所駕之自小客車,致小客車全毀,自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診斷證明書及電腦繪製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與自訴人所駕乙車發生碰撞事故,事故地點係一處極易肇事之大彎道,彎道前有一坡度很高的陸橋,陸橋前又有閃爍黃燈之叉路,且兩旁豎有「速限六十公里」及「易肇事路段,嚴禁超速」標示,二車相撞後,乙車全毀,甲車傳動軸脫落、油箱破裂,煞車痕達六十二‧五公尺,而自訴人並受有上揭傷害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伊行駛於內側車道並未超速,行經肇事路段時,自訴人所駕之自小客車突然衝入伊車道內,伊閃煞不及,該車撞到伊車輛左前輪,油箱、車身均受損,伊並無過失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乙○○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問
證稱:甲車煞車痕十一點四公尺並未完全與雙黃線平行,有點彎曲,但起點不是由雙黃線開始,煞車痕起點距離雙黃線有一點二公尺,第一撞擊點就是伊繪之刮地痕、煞車痕起點,在此之前並無撞擊點,伊之所以如此肯定係因該路段在車禍發生前一天才舖好,路面很新、很清楚,有無刮地痕、煞車痕都可清楚確認等語(發查卷第三九頁、本院卷第五二頁至第五四頁)。經核本件全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七張,其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卷第二十九頁下方、三十頁上方及三十一頁下方之照片,均可明顯看出甲車之煞車痕,惟因拍攝角度問題,均無法看出煞車痕全貌,而觀之三十頁上方之照片,甲車左前輪之煞車痕與方向限制線尚有一段距離,至於更前方之煞車痕究有無超越分向限制線,並無法自照片中得知;另該卷第三十頁上方照片顯示乙車停跨於方向限制線,左前輪嚴重凹陷,刮地痕分佈在甲車左側煞車痕至乙車車頭之間,均在甲車車道內,愈靠近甲車左側煞車痕刮地痕愈明顯,乙車刮地痕顯係自甲車車道往乙車停車處斜刮之,除此之外,並未發現有何刮地痕,然乙車右前輪與甲車煞車痕並未相交,乙車刮地痕亦非分佈在乙車右前輪,是此部分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所繪之刮地痕位置及乙車右前輪停靠位置有誤;再依卷附照片(上開發查卷第三十頁下方之照片)顯示甲車所裝載木材散落位置均分佈在乙車車道內,車體殘骸除零星散落在二車車道上外,有部分集中掉落在刮地痕位置,落土亦掉落在甲車車道內,分佈位置幾與刮地痕同等情,有上開現場照片附於發查卷可稽(發查卷第廿九頁至第三十頁),足見警繪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之記載雖與拍攝之照片有上開部分歧異,又雖該報告表未依實際比例繪製,採證過程略嫌粗糙,未盡完整,然其餘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與實際情況不符,且製作該報告表之警員乙○○與被告或自訴人均無故舊恩怨,是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除上開刮地痕及乙車右前輪停靠位置應予訂正外,其餘部分及員乙○○在偵查中之證詞尚堪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應依規定,又汽車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
大型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四線道行駛時,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該路段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而甲車二道煞車痕長達六一公尺及六二點五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卷可稽(發查卷第廿八頁),顯見被告甲○○已嚴重超速,其又自承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是被告甲○○駕駛行為已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甚明。
㈢又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自訴人係經正常程序考領汽車駕照,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朗(自然光線)、下午(日間)、四線道、柏油路面、中心劃設雙黃限制線、有快慢車道劃分、路面乾燥無缺陷、肇事路段前有彎道但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六十公里,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可考(卷第廿八頁至第三一頁),足見依當時狀況自訴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自訴人主張當時雙方均無法看清前方來車動態云云,尚與道路現況未符。而依現場照片所示,甲車所留二道煞車痕均在甲車車道內,左側煞車痕距離方向限制線一點二公尺,又乙車停跨於方向限制線,左前輪嚴重凹陷,刮地痕均在甲車車道內,自甲車車道往乙車停車處斜刮之,除此之外,並未發現有何刮地痕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且警員乙○○前已證述第一撞擊點就是乙車刮地痕、甲車煞車痕起點處,在此之前並無撞擊點一情屬實(見前開發查卷第四四頁;本院卷第五三頁),自訴人一再主張「乙車刮地痕、甲車煞車痕起點處」並非第一撞擊點云云,既未提出任何憑據以供審酌,本院又查無任何足以推翻上開認定之證據,自以前述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憑,故二車撞擊點應在乙車刮地痕與甲車煞車痕起點之間,並非乙車最後停車處。準此,甲車並未駛入乙車車道內,而係乙車駛入甲車之車道內,甲車閃煞不及撞擊乙車,乙車遭撞擊後受力被拖行至最後停車處,而甲車既是閃避、煞車不及後才撞擊乙車,撞擊點自無可能在甲車煞車痕之前至明;至甲車所裝載木材散落位置均分布在乙車車道內,係因彎道及煞車時之離心力問題所致,依前開說明,無論係甲車駛入乙車車道或乙車駛入甲車車道,均應僅有左前輪部分跨越分向限制線而已,尚難據木材散落位置而推定前開第一撞擊點之認定有誤,是自訴人上揭指訴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另按倘自訴人未超速,此時發現被告左輪超越其車道時,第一個反應應該是猛踩
煞車,且將方向盤往右打,然為何現場都沒有乙車之煞車痕跡?而本案中乙車撞擊後雖已失動力,然甲車尚能行駛,此時,似並不能以物理學原理中兩運動中之物於相碰撞後,各依其速度及質量以求出彼此之作用力與反作用力,並因此而求出兩物體之相對位置,更進而推算當時之碰撞點。因為相碰撞之二車中,甲車尚能以動力移動,故自訴人上述之推算並無法在本案中得出確實之結論。且如照自訴人所言,乙車係在經二次碰撞後,被大貨車前輪拖入對向車道,則此時有一疑問是,當第一次擦撞時,大貨車係在煞車及朝右行進之狀態,縱使乙車確如自訴人所言在第二次碰撞後又被彈回來,因此時甲車仍在偏右行進,故乙車即使被甲車拖入對向車道,亦應係被甲車之左後輪拖入,而非被左前輪拖入,是自訴人所述,難為可採。
㈤綜上,被告甲○○固有違規超速行駛於內側車道,惟自訴人駕駛乙車貿然駛入來
車車道,以致肇事,其過失行為應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獨立原因,實非被告甲○○所能預見,即難謂被告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又本件經送臺灣省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均同此見解,有該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嘉鑑字第九一0八三一號鑑定意見書及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府覆議第九一二0四八號函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原審卷第十六頁至第二十頁),本件於原審審理中,原審依自訴人要求,擬再將本件送請中央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肇事責任,經原審以電話聯繫結果,該中心 黃維信 先生表示因該校接受委託鑑定之相關規定尚未擬就,故目前暫不接受委託鑑定等情明確(原審卷第三九頁),為此乃將本案改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該鑑定結果亦認:丙○○駕駛乙車行經台十九線七十七公里五百公尺處,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突然衝至對向甲車行向之內側車道,車頭左側先擦撞對向甲車之左前輪鋼圈護蓋處,接著撞擊甲車左側油箱及車身後輪,致乙車駕駛丙○○本身受傷,為肇事原因;甲○○駕駛甲車於該路段超速並行駛於內側車道,雖有違規定,但無肇事因素等情無訛,有該大學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校鑑科字第○九三○○○○六四○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四五頁至第五三頁)。據此,被告甲○○駕車肇事既無過失可言,自難論以業務過失傷害罪責。何況,依一般常情,違規超速行駛於快車道之原因,並不一定會發生過失傷害之結果,故被告甲○○之違規行為與自訴人所受傷害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尚難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罪嫌應認尚有不足,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㈥至自訴人一再主張警員乙○○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虛偽不實,並已
對之提起刑事告訴云云,惟上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三0號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二0號駁回再議確定在卷,有上開處分書二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七0頁至第七五頁),自訴人迄未提出任何證據,僅空言主張上開調查表製作不實,自難遽採;另本件肇事原因,業經原審送請前揭三單位分別鑑定在案,且鑑定結果均相同,業如前述,自無再行送請鑑定之必要,故自訴人狀請再行送鑑定,即屬多餘,併此敘明。
六、綜上各情,被告甲○○固有違規行為,然尚與自訴人所受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原審因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罪責而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沈揚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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