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0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訴偵字第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重利之犯意,利用甲○○急需用錢之機會,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間二十六日某時(聲請簡易判決書誤載為九十五年六月間),在臺中市○○○路詳細地址不明之檳榔攤借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給甲○○ 吳兆可 ,並約定每十天一期、每一期應支付利息二千元,折合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三百六十,且預扣第一期利息二千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甲○○則交付面額二萬元之本票一張予乙○○作為擔保。嗣經警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二十二時,在臺中縣○○鄉○○路與遊園路口查獲,並扣得甲○○所簽發之面額四萬元本票一張。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㈡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㈢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查獲現場圖一份、本票照片一張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扣案之本票一張係被害人甲○○因借款而簽發予被告,在借款本金及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債權範圍內,被告得持該本票向借款人請求支付,被告既確有出借款項予被害人甲○○,將來即可據之就未清償部分提出民事還款之訴訟,該本票一張,顯不宜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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