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8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交易字第8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柯雅惠書記官鍾小屏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除補充:「甲○○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餘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法官柯雅惠書記官鍾小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