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6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己○○
之1甲○○丙○○庚○○乙○○○戊○○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九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己○○、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叁顆、下注紙板壹及新臺幣陸仟玖佰元,均沒收。
丙○○、庚○○、乙○○○、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叁顆、下注紙板壹及新臺幣陸仟玖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由 梁垣昇 做莊家或僱用己○○搖骰子」應更正為「由梁垣昇自己做莊家搖骰子或由其所僱用己○○負責搖骰子」、犯罪事實欄第五行「並以骰子」應更正為「賭博方式係以骰子」、犯罪事實欄第六行「其它人下注」應更正為「賭客下注後」、犯罪事實欄第七行「搖三顆骰子」應更正為「由梁垣昇或己○○負責搖三顆骰子」、犯罪事實欄第十行「共同」應更正為「與丙○○、庚○○、乙○○○、戊○○等人對賭,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證據增列「查獲地點位置圖、查獲處相關位置圖各一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