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訴字第119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毒偵字第1622號),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小包(合計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小包(合計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停止強制戒治,甫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翌日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自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又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甲○○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九十五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止,在彰化縣員林鎮東山公墓內等處,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並摻水稀釋後以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止,同在上址等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入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與南昌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小包(合計毛重0‧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珮華法官黃炫中上開筆錄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