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東簡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二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本院臺東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第一行所載「 孫銀翔 」,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行所載「孫銀翔」,應係「甲○○」之誤寫,揆諸首揭規定,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弘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