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附民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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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附民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四年度附民字第二三號
原告乙○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因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號侵占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二人毀損原告臺東縣○○鎮○○路○○○號房屋內一至三樓鋁門窗、樓梯扶手、衛浴設備、裝潢、磁磚、馬桶及二、三樓鐵捲門等物,造成原告損失約一百五十萬元,爰請求賠償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審理,並於同日上午十二許辯論終結,原告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九分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連雅婷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