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一號
上訴人萬動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 律師
林復宏 律師被上訴人弘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廖雅雯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本院內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一四二六號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坐落基隆市○○路○○號、五八號及六○號寧靜新村拆除暨圍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系爭承攬契約」),工程款總價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嗣被上訴人再以十三萬元將拆除及廢棄物清運部分轉包給訴外人欣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欣殿公司」),另將圍籬部分轉包給訴外人 陳華錦 ,而於同年六月六日完成,詎上訴人竟不給付該筆工程款,被上訴人乃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七日內付款,並由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收受,惟上訴人仍未給付,爰依系爭承攬契約,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及自同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實係訴外人乙○○向被上訴人借牌承包,當時與上訴人之簽約對象為乙○○,故乙○○應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表見代理人,上訴人已給付十三萬元予有權受領工程款之乙○○,且因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有部分未完工,致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請款當時尚未通過業主驗收,上訴人乃以二萬元代價另行僱工完成,並於同年月九日通過驗收,是於抵銷上開二萬元自行僱工費用後,上訴人已清償工程款完畢;又乙○○縱非有權受領工程款之人,亦係系爭工程之共同承攬人,被上訴人自僅能請求二分之一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承攬契約,工程款總價十五萬元。
㈡被上訴人再將拆除及廢棄物清運工程轉包給欣殿公司,另將圍籬部分轉包給陳華錦。
㈢上訴人嗣曾以二萬元代價僱請訴外人 張蘭煌 施作追加之一米多圍籬並清運系爭工程之廢棄物。
㈣系爭工程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經業主驗收完成。
㈤被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七日內給付系爭工程款,
並由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收受,上訴人迄仍未將上開工程款給付予被上訴人本人收受。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系爭工程究為被上訴人或乙○○單獨抑或被上訴人與乙○○共同向上訴人承攬?㈡系爭工程款之付款期限是否已屆至?㈢乙○○是否為有權受領系爭工程款之人?㈣乙○○如無權受領,則被上訴人應否負表見代理之責?㈤被上訴人如不負表見代理之責,上訴人得否以其另行僱工所支出之二萬元,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經查:
㈠觀諸系爭承攬契約書第一條明載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即甲方定作人與被上訴人即
乙方承攬人,下方並加蓋有兩造之公司印文,且該契約書之騎縫處,亦均僅蓋有兩造之公司印文,並無乙○○之名義或簽名、印文,又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七款付款辦法中明白約定:「業主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現金),乙方須出具發票憑證給予甲方,以憑給付乙方工程款。」而乙○○個人既非公司行號,根本無從開立發票憑證給予上訴人,顯見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且乙○○並非系爭承攬契約之單獨承攬人或共同承攬人甚明。是上訴人辯稱系爭承攬契約係由乙○○單獨承攬或與被上訴人共同承攬等情,不足採信。
㈡又系爭承攬契約書末之乙方簽署欄下,除由被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之簽署及蓋章
外,乙○○雖亦於被上訴公司負責人之署押及印文之下簽名,惟查乙○○於該處簽名之可能原因不只一端,包括可能係系爭承攬契約之見證人、單獨承攬人、承攬人之連帶保證人、代理人或共同承攬人等等,不一而足,惟自該契約書整體觀察,乙○○並非系爭承攬契約之單獨承攬人或共同承攬人,前已認定,系爭承攬契約書既經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親自到場並簽署用印,被上訴人自無委任乙○○為代理人並於系爭承攬契約書上簽名之必要。另上訴人雖提出乙○○所交付載有被上訴人公司名義之名片,惟被上訴人否認乙○○係其員工並否認名片所載內容之真正,上訴人復無法證明乙○○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或代理人,是上訴人辯稱乙○○係代表或代理被上訴人於系爭承攬契約書上簽名等語,亦不足採。㈢至於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係由乙○○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向其承包等情,則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舉證人 呂家蓉 為證,惟查呂家蓉係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之人,且因上訴人主事務所位於花蓮縣,故有關系爭工程之相關事宜皆委由呂家蓉處理,呂家蓉甚至違反上開系爭承攬契約關於付款辦法之約定,自稱於系爭工程開工時及驗收前即先後二次給付大部分工程款共十三萬元予乙○○(惟被上訴人否認此一事實),復於原審審理期間擔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顯見證人呂家蓉與上訴人間關係密切,就其給付系爭工程款予乙○○是否生清償效力一節,更有直接之利害關係,是其雖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場結證附和上訴人之辯詞,是否可信,已屬堪疑。次查,證人即欣殿公司負責人 蔡秋味 於原審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時到場結證稱其於九十二年五月間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簽約承包系爭工程之拆除及廢棄物清運部分,金額為十三萬元等語;另證人陳華錦於原審上開期日亦到場結證稱其有向被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中之圍籬部分,是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介紹也是與被上訴人簽約,被上訴人曾告知系爭工程是乙○○介紹由被上訴人公司承包等語。系爭工程如係乙○○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向上訴人承包並實際施作,則被上訴人何須自行出資另覓下包欣殿公司及陳華錦施作系爭工程?況被上訴人公司係以經營土木、建築工程為業,建物拆除、圍籬施作工程及廢棄物清運,均屬技術密度較低之工作,被上訴人應足堪勝任,顯見呂家蓉於上開期日所證系爭承攬契約簽約時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丙○○及其父親言明此工程係借牌給乙○○實際施作,當時在協調工作上專業之事情時,丙○○及其父親有說這些事情我們也不懂,你就找乙○○就對了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系爭承攬契約第二條第七款所約定之付款辦法為「業主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現金),乙方須出具發票憑證給予甲方,以憑給付乙方工程款。」因兩造就工程款之給付,所約定之清償期為業主驗收合格時,惟因業主驗收合格之時期不確定,故應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是被上訴人應於業主驗收合格後始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經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詳參 孫森焱 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五三五至五三六頁,八十九年十一月修訂版)。系爭工程業經業主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驗收合格,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之同年月六日時,系爭工程款雖未屆期,惟被上訴人嗣於驗收合格後之同年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七日內給付系爭工程款,並由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收受,則應認系爭工程款之給付期限已於同年七月二日期滿,如上訴人逾期未付即應負遲延責任。
㈤上訴人辯稱其已先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六月五日分別給付七萬元及
六萬元予乙○○一節,雖提出收據二紙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迄未舉證證明乙○○確有收受上開款項或該二紙收據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則其所辯已難憑採。況乙○○並非系爭承攬契約之單獨承攬人、共同承攬人或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亦非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人,已如前述,則乙○○顯非有權受領系爭工程款之人,是上訴人縱有給付乙○○共十三萬元,對被上訴人亦不生清償之效力。
㈥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證人呂家蓉與上訴人間及本件工程款之給付有密切之利害關係,其所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言復多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至乙○○雖於兩造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時在場,惟因乙○○在場之可能原因多端,並非即可認係被上訴人有授與乙○○代理權之表示,均如前述,且乙○○雖常於系爭工地現場指揮施作,惟亦可能係基於維護其介紹人或見證人之信譽,抑或為避免被追償連帶保證責任等原因,自不能僅因被上訴人未積極阻止乙○○在工地現場指揮施作,即遽予認定被上訴人有以上開消極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乙○○,或知乙○○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表見事實,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予乙○○,當然發生清償效果等語,殊難憑採。
㈦按當事人非有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
論終結後、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之事由,不得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經查,本件上訴人曾以二萬元代價僱請張蘭煌施作系爭工程追加之一米多圍籬並清運系爭工程之廢棄物,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因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時已當場表示上開費用伊不主張抵銷,亦不要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復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場再次重申:「就這額外支出的費用我們不主張」等語,則揆諸前揭規定及「禁反言原則」,上訴人應不得再就上開費用於本件訴訟中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方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上訴人於本件第二審程序中提出抵銷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㈧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訴請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十五萬
元及自清償期限屆滿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上開應准許部分,係依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命上訴人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審宣示判決筆錄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法官王本源法官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秦慧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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