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3327號原告甲○○被告臺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之訴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96年度訴字第2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本院91年度執字第7454號強制執行程序。
二、查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本院91年度訴字第405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明請求判決本院91年度執字第745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不得強制執行,該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經該案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319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此有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調卷查明。本件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件及聲明,與本院91年度訴字第4051號債務人異議事件應係同一法律關係之訴訟事件。
三、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既經判決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已有既判力,原告自不得再行起訴。原告就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復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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