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字第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被告行為後,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前第96條:「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6條修正前、後文字雖有異,惟審酌該條修正理由,係因保安處分例外於裁判以外單獨宣告,除假釋、刑之赦免外,依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尚有多種情形,為求涵蓋,始修正刑法第96條後段為「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是上開修正並非旨在排除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復參酌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未修正,堪認修正前、後刑法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而言,並未異其旨趣,是修法前、後刑法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院認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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