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91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9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刑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919號抗告人甲○○即原告7樓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919號刑事事件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所明定,若逾越此10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抗告,即為法所不許。
二、查本院96年7月30日所為之96年度訴字第919號裁定,係於96年8月17日寄存送達於中華路郵局,有卷附(第19頁)送達證書可稽,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次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7日,算至96年9月3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惟抗告人至97年3月28日始提出抗告,有抗告狀上之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胡方新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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