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27號原告甲○○被告行政院
內政部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本院91年度執字第7454號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又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事件得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法院得指示其另行起訴,或諭知債權人,經其同意後,即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4條之1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本院91年度執字第7454號強制執行程序,核係依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以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被告提起訴訟,始為被告適格。查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臺中縣政府,此經調卷查明。茲原告以非該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之行政院、內政部、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為當事人不適格,核屬於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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