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90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所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7年4月17日裁定,主文「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及理由三「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款」,應更正為「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及「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本院97年4月17日所為裁定,有上開顯然錯誤,應予以更正。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素娥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