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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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號聲請人耀明新創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曉君 相對人 陳博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6,138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7832號給付工資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0年度勞小字第102號請求給付工資判決(下稱系爭給付工資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為假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47832號給付工資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而系爭給付工資判決係命伊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萬3,328元,惟其中民國110年3、4月薪資應為3萬9,751元,另伊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事由終止契約,自無庸給付相對人資遣費,故相對人所得請求之債權金額應僅為3萬9,751元,伊亦據此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執系爭給付工資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聲請人為假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110年11月23日核發扣押命令,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一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聲請人於111年1月24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6號受理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於系爭異議之訴訴訟程序終結前,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為金錢債權之執行,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係自停止執行時起,至系爭異議之訴終結確定止,無法即時利用該款項可能遭受之損害。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4萬3,328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該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而本件111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勞動小額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4點規定,民事調解事件、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第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4月、6月、2年,預估聲請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共計2年1
0月。再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係延後實現債權之利息損失,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6,138元【計算式:43,3285%(2+10/12)=6,1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認聲請人所供擔保之金額,應以6,138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