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78號原告 胡睿鈞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 律師被告 張信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9705萬4090元、被告出資3250萬元,共同購買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借用被告名義為土地所有權登記,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銀行貸款存摺及印章等均由原告保管持有,另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之每月應繳本息亦由原告繳納,是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協議性質應屬雙方共同出資及借名登記之混合契約,原告就投資系爭土地之權利比例,應依民法第677條第1項規定以出資額比例定之,即74.91%。現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被告自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4.91%登記於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74.9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被告前於103年間,匯款3250萬元予原告委任原告購買臺中市第七期市地重劃區土地,詎原告未事先向被告詳細報告及說明原委之下,另改以系爭土地為買賣標的,被告被迫接受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再者,原告亦未說明其支出費用與系爭土地有何關連?何以計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投資款項之一部?依原告所提費用單據,實無法證明其出資9705萬4090元之事實。況且,兩造投資比例應特定一基準日以為認定,而非將所有費用均納入出資金額計算。此外,兩造已於110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被告亦依約於110年11月17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原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訴訟利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原告請求法院為利己之本案判決,必須其有受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法院始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即須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苟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當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為其敗訴之判決。又權利保護要件有無欠缺之審查,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若起訴時雖無欠缺此要件,惟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欠缺者,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縱因情事變更導致權利保護要件之欠缺亦然。
㈡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業於110年10月20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書,約定由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被告亦於110年11月17日辦訖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此有兩造110年10月2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至215、227至228頁),是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無疑義。
㈢原告既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其以本訴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74.9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應無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蘇泠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