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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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錦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錦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8毫克,猶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工作性質為從事保全,酒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白酒與紅露酒,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61號被告黃錦松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頂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錦松自民國111年1月9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頂樓居處飲用白酒與紅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光華路與光華路186巷口時,因與 董奕岑 所騎乘之MGB-5698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14分許對黃錦松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錦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另據證人董奕岑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與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經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檢察官鄭朝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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