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心(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案業經起訴,因本案並非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非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自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拿取包裹及提領款項之角色,並約定每日底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提款一次可以抽取5000元酬勞。楊心遂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9日12時許以電話聯繫 林月娥 ,佯裝為中華電信向林月娥誆稱其被冒名申辦門號而積欠電話費2萬元為由,謊稱要幫林月娥轉接警局電話,再於該通電話內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名義,佯以林月娥涉嫌詐欺現行犯案件為由,要求林月娥交付其名下所有銀行帳戶以配合調查云云,使林月娥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於109年9月19日15時許,將名下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陽信帳戶)之存摺4本及提款卡4張,放置於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49巷口騎樓內之指定機車前置物箱中。嗣由楊心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拿取系爭郵局帳戶、系爭中信帳戶、系爭陽信帳戶之存摺3本及提款卡3張後,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ATM)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楊心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盜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30萬10元),並將領得之詐欺款項放置於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而交付之,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於109年9月25日9時50分許,楊心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並在楊心身上扣得上揭存摺3本及提款卡3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月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一、被告楊心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告訴人林月娥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有系爭郵局帳戶存摺明細影本、自動櫃員機(ATM)機台位置查詢分析、被告於109年9月23日、109年9月24日在ATM提領款項時之影像翻拍照片1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倘被害人雖交付提款卡,惟並未同意或授權使用該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則詐欺集團成員違反被害人之意思,即擅自鍵入密碼冒充被害人本人持卡提領,即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復按洗錢犯罪本質係為防堵不法變身為合法財產,促進金流透明、落實犯罪防制、穩定金融秩序等為目的,是於加重詐欺案件,倘行為人擔任車手(即提領被害人款項),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於提領款項後,將所提領之款項,層轉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與處罰,主觀上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尚難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之行為,仍構成洗錢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就附表所示之7次提領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接續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所參與之不詳詐騙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佯裝相關機關人員,編織不實理由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提領詐欺款項或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上游等節,固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犯罪組織。然參酌被告於109年間所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275號(犯罪時間為109年4月2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號(犯罪時間為109年4月28日)等加重詐欺、組織犯罪條例另案(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係於本案時間前所犯,犯罪手法均同為依指示拿取包裹內之提款卡領取款項之模式,被告復自承係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所為,是本案既非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事實上首次犯行,本院又非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法院,自無重複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必要,以免過度評價被告犯行,附此敘明。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已自白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本案犯行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從事取簿、提款、轉交贓款等車手行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已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並非至鉅,且被告並非犯罪主導者,犯後已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自承智識程度國中畢業,之前在食品行當負責人,已婚,有一個小孩12歲,祖父母在帶,經濟狀況貧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約定以每日底薪3000元、提款一次可以抽取5000元之酬勞,故其於2日內為7次提領行為之報酬共計4萬1000元(即2日底薪6000元加上7次提款3萬5000元),該4萬1000元屬犯罪所得,業據其供述在卷,迄未返還告訴人,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除取得上開犯罪所得作為報酬外,其餘款項業經轉交而不在其實際支配持有當中,已如前述,已非其所有,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該轉交上游之款項,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附表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1109年9月23日14時34分基隆愛三郵局ATM(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6萬元2109年9月23日14時35分基隆愛三郵局ATM6萬元3109年9月23日14時44分7-11極品門市ATM(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2萬5元4109年9月23日14時45分7-11極品門市ATM1萬5元5109年9月24日0時2分士林劍潭郵局ATM(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6萬元6109年9月24日0時3分士林劍潭郵局ATM6萬元7109年9月24日10時48分士林劍潭郵局ATM3萬元合計30萬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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