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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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79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友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友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1938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已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被告行為前後法律變更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度將罰金數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非鉅,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38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566號被告葉友昌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號3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友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該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12日下午5至6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仙洞巖附近,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四 」男子,以無償代價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而持有之。 嗣於同 (12)日下午5時4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與愛一路路口時為警盤查後,當場為警扣得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38公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友昌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且上揭為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後,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成分,有該中心103年10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案可稽,是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友昌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3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書記官戴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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