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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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宇桂
賴志杰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58號),被告等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宇桂、賴志杰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被告張宇桂、賴志杰於審理時之自白。
㈡本院當庭勘驗新北市金山區台2線34.4公里處往金山方向監視
器攝得畫面轉錄光碟之勘驗筆錄與勘驗擷取照片(本院卷第35至36、39至59頁)。
㈢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及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本院卷第69至83頁)。
二、認罪協商㈠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張宇桂、賴志杰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2人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被告張宇桂、賴志杰共同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
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299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桂金
法官施又傑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58號被告張宇桂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志杰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桂、賴志杰於民國110年2月21日凌晨2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相約至北海岸參加汽機車聚會,並於同日3時許,抵達新北市金山區台2線34公里至36公里處,眼見該處已聚集上百部汽機車,在該處封路競駛、併排競速、蛇行、占用車道等方式肆意競駛。詎張宇桂、賴志杰均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高速併排競駛,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竟為求競速,而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同日3時38分許,行經台2線34.4公里往金山方向時,張宇桂與賴志杰分別駕駛A車與B車,以併行競駛之方式,行駛在隨時可能有其他人車經過之道路上,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宇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警詢中坦承有駕駛A車於上開時、地與參與競速之事實,惟於嗣後偵查中否認有參與競速之事實,辯稱:其與賴志杰只有在迴轉時有併排行駛之情形。2被告賴志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警詢中坦承有駕駛B車於上開時、地與參與競速之事實,惟於嗣後偵查中否認有參與競速之事實,辯稱:其只有與張宇桂有併排行駛之情形。3被告張宇桂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及所拍攝之現場照片1張。被告張宇桂於事前即知悉於上開時、地,網路上有號召相約至該處競速之事實。4被告賴志杰手機FBMESSENGER與他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被告賴志杰於事前即知悉於上開時、地,網路上有號召相約至該處競速之事實。5台2線34.4公里往金山方向現場監視錄影光碟2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被告張宇桂、賴志杰於上開時、地,分別駕駛A、B車在該處併排競速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宇桂、賴志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檢察官陳虹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志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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