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9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919號原告 賴東亮 被告 鍾德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4萬8,89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屋頂平臺上之增建物並返還屋頂平臺,目的在回復屋頂平臺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屋頂平臺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屋頂平臺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無交易價值可供參考,而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該頂樓違建占用平臺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頂層平臺之加蓋違章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面積約100.2平方公尺全部拆卸移除、含突出頂層平臺外裝設之鐵鋁窗臺、窗架、平臺雨遮,暨通行由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至3樓樓頂層之公共樓梯間被告私設妨害逃生2具門扇拆除,並將頂層平臺與占用樓梯通道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是原告前開請求,其主要目的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返還頂樓平臺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系爭增建物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1
0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萬8,000元,系爭增建物占用頂樓平臺面積依原告陳報約為100.2平方公尺,而系爭增建物坐落之房屋登記樓層數為3層,故系爭增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4萬3,200元【計算式:10
0.2平方公尺(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110年度公告土地現值14萬8,000元÷3層樓=494萬3,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110元,尚應補繳
4萬8,8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但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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