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62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6295號
原   告  吳謝秋桂
訴訟代理人  吳榮忠
被   告  謝哲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台北市○
○區○○○路○段○○○巷○○○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
賃期間自103年9月15日起至104年9月14日止,每月房屋租金
新台幣(下同)4萬6800元,押金2個月房租即9萬3600元(
下稱系爭租約),被告房租繳至104年5月開始推託拒絕繳房
租,租賃合約屆期,被告又以尚未找到新屋為由要求原告延
長租期,經原告同意租期延長至104年10月14日,然期滿被
告仍拒絕搬遷,經原告於104年10月14日以臺北民生(87)
郵局6197號存證信函推告被告搬遷及繳納積欠房租水電費(
下稱6197號存證信函),被告依舊置之不理,原告無奈對被
告謝哲謙提出遷讓房屋之訴,於105年4月1日達成和解,被
告應於105年4月30日前返還系爭房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
720號遷讓房屋事件和解筆錄)。被告應給付積欠之104年8
月15日至104年9月14日2個月租金計9萬3600元;又被告於租
期屆滿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依照系爭租約第6條,原告可請
求自租期屆滿日(即104年10月15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
屋日(即105年4月30日)止,按每月租金3倍之違約金98萬2
000元(計算式:4萬6800元×3×7個月=98萬2000元),總
計107萬6400元(計算式:9萬3600元+98萬2000元=107萬6
4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本院卷第5至7頁)租期延長契約書(本院卷第9至10頁)、
6197號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卷第11至13頁)、本院105年
度訴字第720號遷讓房屋事件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4頁)等
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
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萬1692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0元
合計1萬26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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