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林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0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口徑7‧62㎜之制式子彈壹顆、12GAUGE之制式霰彈貳顆、改造子彈肆拾玖顆(口徑0‧22吋之建築工業用彈加裝直徑約5㎜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 林宜華 )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一萬元,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均未到案執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十一月初某日,在台中市○區○○○路○○○巷○○弄○○號居處,因抵債收受綽號「 阿成 」之不詳姓名男子所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制式子彈一顆、口徑7‧62㎜制式子彈一顆、12GAUGE制式霰彈二顆、改造子彈一顆(玩具槍用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改造子彈七十四顆(口徑0‧22吋之建築工業用彈加裝直徑約5㎜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及未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四顆、改造子彈半成品一大包,而未經許可持有前述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七十九顆,放置上址一樓車庫後方之儲藏室內。迨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警方接獲線報前往上址埋伏,於 林昇志 自該處離去時上前盤查,甲○○、 賴宏銘 因跟隨在後發覺有異,即返回該處屋內將門反鎖,並往樓上逃逸,賴宏銘逃至毗鄰之十五號二樓陽台,為在外埋伏員警鳴槍制止,跳落十五號門前為警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毛重十‧四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甲○○則趁隙逃逸。嗣警方經由甲○○之同居人 余麗雲 開門,並取得余麗雲同意入內搜索,始在該處一樓車庫後方儲藏室內起出前述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七十九顆及未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四顆,另在車庫牆上查獲監視器一組,在該處二樓房間起出改造子彈半成品一大包及電鑽一把(含砂輪)、挫刀一把、固定器一組、天平秤一個(林昇志、賴宏銘、余麗雲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查獲之前述改造手槍二支、子彈七十九顆可稽。而該批改造手槍、子彈係被告所持有,復據證人林昇志、賴宏銘、余麗雲於警訊及偵查證述無訛,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改造手槍二支,分別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及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認具殺傷力,另子彈七十九顆,其中一顆為口徑9㎜之制式子彈(鑑定時試射)、一顆為口徑7‧62㎜之制式子彈、二顆為12GAUGE之制式霰彈、一顆為玩具槍用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鑑定時試射)、七十四顆為口徑0‧22吋之建築工業用彈加裝直徑約5㎜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鑑定時試射二十五顆),均具殺傷力,亦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二三0三六五號鑑驗通知書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七十九顆,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見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仍不知悔改,復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七十九顆,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事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改造手槍二支、子彈五十二顆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另口徑9㎜之制式子彈一顆、玩具槍用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一顆、口徑0‧22吋之建築工業用彈加裝直徑約5㎜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二十五顆,雖亦為違禁物,但業於鑑定時試射用罄,已無諭知沒收必要。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能使前開改造手槍有更多子彈可供使用,而在上址二樓房間內,以電鑽(含砂輪)、銼刀、固定器等改造工具從事子彈之製造,因認被告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嫌。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製造子彈未遂犯行,辯稱改造子彈半成品係綽號「阿成」之不詳姓名男子同時拿來交伊,伊未改造子彈,查扣之電鑽(含砂輪)、銼刀、固定器係伊以前作木工之工具等語。經查證人林昇志、賴宏銘、余麗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均袛能證明被告持有前述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七十九顆及未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四顆、改造子彈半成品一大包,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製造子彈行為,且電鑽(含砂輪)、銼刀、固定器均屬一般工具,另無其他事證佐憑,亦難以被告持有該等工具及改造子彈半成品,即推測被告曾在上址製造子彈,況證人即被告之同居人余麗雲在本院審理時復證陳二人同居上址期間,未見被告改造子彈,查扣之電鑽、銼刀、固定器等物係被告以前工作之工具等語,自不能僅憑被告持有電鑽、銼刀、固定器及改造子彈半成品,遽令負被告製造子彈罪責,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前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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