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32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12月5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1、4項亦分別有明定。是汽車駕駛人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並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或提出申訴,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前揭違規行為屬實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須對該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處以1,6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10月20日0時33分許,於臺北市○○○○○道路中興橋匣道口,經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萬華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於該處設置之固定式雷達波測速儀器測得有「超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受處分人違規,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之結果,仍認為受處分人有上開之違規,依前述條例、處理細則及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1,6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10月20日0時33分許,行經臺北市○○○○道路中興橋附近(於內車道行駛,非匝道),當時並未見限速50公里之路標,而沿線所見皆為60公里路標,於接獲交通罰單後,多次返回現場核對均僅見該處有一60公里路標,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並不否認其所有之前揭汽車於前開時間,行經
放置有固定式「微電腦雷達波型自動採證單功能相機」之前開路段等情;又異議人於行經該路段時,因時速達63公里,已超速13公里,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隊開單逕行告發,該地照相機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檢驗合格號碼:M0GA0000000A、M0GA0000000B),尚於有效期間,所測得速度可作為告發依據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舉發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7年11月25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733392800號函附卷可按,是受處分人以時速為63公里駕車行經該路段,而經固定式「微電腦雷達波型自動採證單功能相機」拍照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雖異議人以前揭理由提出異議,然按,汽車駕駛人經以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定有明文。且依上開舉發照片所示,異議人之時速確實已達63公里,而所行駛地點亦為環河南快速道路中興橋匝口處,按諸本件異議人既經固定式「微電腦雷達波型自動採證單功能相機」拍攝始遭舉發無訛,則該固定式科學儀器設置位置、設定拍攝照片之違規速限標準,自拍攝地點錯置之情形,且以該儀器操作過程,係每次採證1張,以斜角45度發射,最遠可達50公尺,可採證4線車道;相機光圈速度為千分之一秒,以斜角依序掃瞄;相片上會顯示年、月、日、時間、當時速度、路段名稱及速限標準,因此,本件舉發機關所使用之測速照相儀器之準確度,應值得信賴,當無測速錯誤之疑慮。
㈢另經本院函詢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關於「環河南快速道路
中興橋匝道口」之速限結果,該路段於97年11月4日前之速限為50公里,係於97年11月4日將該路段速限標誌牌面由50公里改為60公里等情,亦有該處98年1月5日北市交工規字第09735636600號函在卷可按,是異議人雖表示多次返回現場核對均僅見該處有一60公里路標等語,然本件異議人經舉發時間為97年10月20日,顯見異議人經舉發時,所行經路段速限為50公里無訛,再者,行政機關依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告示牌與採證相機之位置,此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範圍,異議人自不得以事後該路段速限標誌變更,而認於行為時之超速行駛違規事實即應不罰。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前揭汽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1款、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