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82號上訴人 許維雄 被上訴人 王鎮嶽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買賣股票,於民國81年10月12日向伊調借新台幣(下同)700萬元支票,雙方於82年6月間結算,被上訴人尚欠新台幣(下同)500萬元,被上訴人乃簽發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面額500萬元,到期日為82年12月14日之支票予伊,約定清償期為82年12月14日,利息自同日起算。被上訴人屆期並未清償,然於88年11月30日至93年5月25日間陸續償還計240萬元(僅足供扣抵利息),足見已承認該借款債務存在而為償還,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迄今尚未超過15年時效期間。縱認時效已完成,被上訴人於執行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6627號與原審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2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已承認有系爭借款債務存在,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亦應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故系爭借款債務並未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8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所稱上開借款之事實。伊於上揭執行及民事訴訟事件所承認之事實為,伊於80年間因操作股票向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並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將伊提供之土地及本票設定抵押權予金主即訴外人 林文雄 ,伊並依上訴人指示,以訴外人 趙廖文卿 在華南銀行開設之股票帳戶操作股票,即俗稱丙種借款,上訴人貸與之款項亦匯入該股票帳戶,銀行存摺印章仍在金主手中,約定俟操作完畢再行結算;伊迄81年12月結束丙種墊款交易與上訴人結算,上開帳戶尚有約540萬元,扣除利息40萬元,短少500萬元,視同伊向上訴人借款500萬元,故簽發上開82年12月14日票期、面額500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嗣後於
83、84年間清償240萬元,尚欠260萬元。因上訴人於另件
102年度重訴字第182號事件到庭虛偽證稱上開80年間借款1,000萬元係伊向林文雄借貸,且伊於82年間另向上訴人借款500萬元云云,伊始為上開陳述。上訴人應舉證所主張之借款存在,且無論借款或票款債權,都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8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500萬元,經提出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面額500萬元、到期日為82年12月14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為憑。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形式上真正固不爭執,惟否認簽發支票當時有借款之事實,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先於原審陳稱
:被上訴人於82年6月間向上訴人借款500萬元(原審卷4頁起訴狀);次於上訴理由狀陳稱:被上訴人因買賣股票,自79、80年間起向上訴人調借金錢,雙方於82年6月間結算,被上訴人尚欠500萬元,乃簽發系爭支票(本院卷5、6頁);末於本院審理時則稱:被上訴人是於81年10月12日向上訴人借款700萬元,至82年6月還欠500萬元,故簽發系爭支票,與上述80年間之1000萬元借款無關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於81年10月12日簽收700萬元支票之收據1紙(本院卷31、37、54頁背面)。是依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關於其對被上訴人所主張500萬元借款債權,所確定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於81年10月12日向上訴人借款700萬元,至82年
6月尚欠500萬元(即系爭借款),故而簽發系爭支票。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
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系爭借款500萬元,其後陸續給付上訴人計240萬元,均是清償利息,最後一次係於93年
5月25日償還50萬元,故系爭借款之時效因此中斷等語。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借款存在,並辯稱:兩造間只有80年間之1筆丙種借款1000萬元,迄81年12月結算時,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500萬元,嗣後於83、84年間清償240萬元,餘260萬元未還等語。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清償者為另筆81年間之700萬元借款,按之上開說明,自應舉證證明兩造間存在該筆借款。而上訴人固提出被上訴人於81年10月12日簽收70
0萬元支票之收據1紙(本院卷37頁),主張是被上訴人借款700萬元之憑據,然該憑據僅記載收受700萬元支票之事實,未記載借貸之旨或收受支票原因及交付憑據之對象,揆諸上開說明,核難證明兩造間就該700萬元有借貸關係存在。亦不足認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5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至上訴人提出之帳戶存入現金往來資料(本院卷56至63頁),僅足認該帳戶有各該現金存入,非得證明是上訴人所交付或交付之目的係為清償系爭借款本金或利息。是上訴人所為兩造間存在系爭借款之主張,即屬未能證明。
㈢上訴人既稱其主張之系爭借款與被上訴人所辯80年間之1000
萬元丙種借款無涉(本院卷54頁背面),則被上訴人就該筆1000萬元借款結算餘額之500萬元借款,固陳述有陸續清償及稱係於83、84年間所為等語,既與上訴人所為主張,非屬同一事實,自不足據以認定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前,被上訴人有承認債務之中斷事由。是縱使如上訴人所稱最近一次係於93年5月25日清償50萬元,亦與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借款無涉。又被上訴人於執行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6627號與原審法院另件102年度重訴字第182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趙鳳鑾 ),陳述有借款債務存在,所指亦為該80年間之1000萬元丙種借款,有各該卷證可稽。
則被上訴人就該筆借款於時效完成後縱令曾有承認之行為,與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借款亦屬無涉。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1年10月12日向其借貸700萬元,尚欠500萬之本金未償,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借款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陳真真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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