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聲請人 陳姿蘭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姿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因尚積欠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債務,於民國103年1月3日協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5頁至第6頁)、債權人清冊(卷第6頁至第8頁)、戶籍謄本(卷第1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0年至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第46頁至第4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16頁至第20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21頁)、診斷證明書(卷第22頁、第23反頁)、醫療費用單據(卷第24頁至第27頁)、全民健康保險費繳費證明(卷第28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50頁至第54頁)、在職證明書(卷第45頁)、薪資袋(卷第48頁至第49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0年至102年度稅後所得為15,000元、
1,649元、28,176元,平均每月所得1,792元、137元、2,348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禾友科技有限公司,另據其103年1月至6月薪資單,每月薪資分別為15,000元、14,300元、15,700元、14,300元、14,300元、15,000元,平均每月薪資14,767元【計算式:(15,000+14,300+15,700+14,300+14,300+15,000)÷6=14,767,四捨五入】,扣除每月健保費645元後,其每月收入為14,122元(計算式:14,767-645=14,122),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全民健康保險費繳費證明、薪資袋等在卷可證(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第28頁、第46頁至第49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收入14,122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之個人生活支出部分:
按所謂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而依內政部所公布10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90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撙節開銷,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計算基準,故不另計算聲請人主張之負擔房租、醫療費用,附此敘明。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4,122元,依103年高雄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餘2,232元(計算式:14,122-11,890=2,232)。又聲請人目前債務為2,759,742元(參卷第16頁至第20頁信用報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2,232元逐年清償,尚需約1,236個月(計算式:2,759,742÷2,23
2=1,236,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00年0月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20年之工作年限,然其患有癲癇,非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每月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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