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羽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羽榕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一○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四八號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許羽榕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
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
另受刑人於緩刑期間自102年12月30日起即未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經聲請人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及拘提均未報到,顯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有明文。又揆諸該法第74條之3第1項立法理由所示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刑法第93條第3項於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時雖經刪除,惟依修正理由所示,係認因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對於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假釋或緩刑,故該條第3項無須規範,予以刪除),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之意旨,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律之「目的解釋」,同時未逾「法條可能文義之限制」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考)。是法院於個案中,對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定者,仍應實質審酌其違反保護管束規定之情節是否重大,以及保護管束是否已不能收其效力,以衡量是否有撤銷緩刑之必要。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許羽榕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徵,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於緩刑期間內應依規定遵期向高雄地檢署報到,然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未主動自地檢署報到,並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執行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保護管束,經囑警前往受刑人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之住處送達執行傳票,經警於103年4月19日將上開傳票送達至受刑人上開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加以收受,乃於103年4月19日寄存於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隊,而受刑人上開送達證書,係於寄存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20日)起經10日,於同年月29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影本及戶籍謄本各1紙存卷足稽。詎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亦拘提受刑人未著,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未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而受刑人現未在監在押,亦有矯正簡表1份附卷可按,足認受刑人確實拒不到案接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一節。
(三)另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有消滅刑罰宣告之效果,詎本件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通知後,仍未前往該管觀護人室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及履行緩刑附帶之義務勞務,且前開告誡函均已寄送受刑人之住所,惟受刑人均未理睬,復經檢察官拘提未果,已足認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無履行前揭緩刑條件之誠意,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依法即應予以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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