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72號上訴人 陳慶源
陳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幸郎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代理人 周易 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民國103年1月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慶源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陳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00000000地號及屏東縣○○鄉○○○段○○○○○○號三筆土地(以下分別稱0000-000地號、75地號、76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由伊管理。詎上訴人陳慶源竟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3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編號B部分面積394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編號
C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編號D部分面積442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廠、編號E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廠、編號F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編號G部分面積168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H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編號I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H、I部分之磚造平房及鐵皮棚架轉讓為其子即上訴人陳緯所有。惟上訴人均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而陳慶源前僅繳納無權占有0000-000地號土地算至101年12月為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伊得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自96年12月起算其餘未繳部分之不當利益等語。爰求為命陳慶源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3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編號B部分面積394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編號C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編號D部分面積442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廠、編號E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廠及編號F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水泥空地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陳慶源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萬9895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787元;陳緯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168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H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及編號I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鐵皮棚架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陳緯應給付伊3萬2051元,及自102年
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516元;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陳慶源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廠房,作為住家及工廠使用,84年間即已設籍,並繳納房屋稅,且自85年開始繳納00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補償金,被上訴人既已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兩造間已默示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又76地號土地原係訴外人 蔡佛傳 向屏東縣政府承租,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之耕地租賃,蔡佛傳於82年間將耕地轉租予陳慶源,被上訴人既接管國有土地,自應繼受該耕地租賃關係,陳慶源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蔡佛傳與屏東縣政府所訂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縱因轉租而無效,被上訴人收回土地仍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定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始能起訴,被上訴人逕行提起訴訟,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陳慶源應將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3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編號B部分面積394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編號D部分面積442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廠,及7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編號E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廠、編號
F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水泥空地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陳慶源應給付被上訴人9968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394元;陳緯應將7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168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H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及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鐵皮棚架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陳緯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6062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9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其餘請求經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國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3平方公尺之水泥
空地、編號B部分面積394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編號C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編號D部分面積442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廠、編號E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廠及編號F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水泥空地之地上物為陳慶源建造,陳慶源自84年即占用該部分基地至今。
⒊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168平方公尺之磚造
平房、編號H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及編號I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鐵皮棚架之地上物為陳慶源建造,並已轉讓事實上處分權予其子即陳緯,現由陳緯占用該部分基地。⒋0000-000地號土地102年、103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
0元,75、76地號土地96年至98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
230元,99年迄今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20元。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⒉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以若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12、98-99頁)。又系爭地上物均為陳慶源建造,其中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3平方公尺為水泥空地、編號B部分面積394平方公尺為鐵皮棚架、編號D部分面積442平方公尺為鐵皮工廠,7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為鐵皮棚架、編號E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為鐵皮工廠、編號F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為水泥空地、編號G部分面積168平方公尺為磚造平房、編號H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為鐵皮棚架,及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為鐵皮棚架,業經原審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憑(原審卷第65至69頁),且陳慶源已轉讓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G、H、I部分之磚造平房及鐵皮棚架之事實上處分權予其子陳緯,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所在之基地現為上訴人占用之情為真正。
㈡上訴人雖抗辯其自85年開始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兩造已默
示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惟土地使用補償金性質上係使用土地之代價,其原因關係或係基於租賃,或係基於不當得利等,尚難逕認即成立不定期租賃。況被上訴人101年11月
5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11月7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載明陳慶源所繳納85年
5月至101年6月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係因無權占用00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不得供證明使用或他項權利取得、移轉之用途等情(原審卷第44至45頁),益見被上訴人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並無出租之意。故上訴人抗辯兩造已默示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自無足採。
㈢上訴人又抗辯蔡佛傳向屏東縣政府承租76地號國有土地,訂
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蔡佛傳於82年間將土地轉租予伊,被上訴人接管國有土地,應繼受該耕地租賃關係云云。惟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設有明文。因此,承租人違反轉租規定,依法租約無效。縱非屬耕地三七五租約,屏東縣政府業以蔡佛傳因違約轉讓予陳慶源使用為由,以90年1月5日屏府地權字第1483號函終止租約,有該府102年7月23日屏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憑(原審卷第107頁),是蔡佛傳違法轉租予陳慶源,租約亦已終止。準此,被上訴人自無繼受租約可言,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㈣上訴人再抗辯蔡佛傳與屏東縣政府間所訂耕地三七五租約,
縱因轉租而無效,被上訴人收回土地仍應經過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被上訴人逕行提起訴訟,於法未合云云。然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係指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案件而言。如原告起訴主張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4號判例參照)。本件承租人蔡佛傳違反轉租規定,租約係屬無效,縱非耕地三七五租約,契約已為終止,業如前述,承租人蔡佛傳對此並無爭議,而被上訴人與陳慶源間並不存在租佃關係,被上訴人係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請求,依上開說明,自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條例第26條所定調解之必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起訴前應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云云,亦無可採。此外,上訴人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屬可信。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設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而系爭地上物之基地現由上訴人2人無權占有,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主張陳緯自96年12月起即取得附圖G、H、I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占有上開土地,上訴人對此並未爭執,堪認屬實。至陳緯雖於102年1月就其所有地上物辦理房屋稅籍登記,惟此地上物於102年1月始設立稅籍,納稅義務人迄無變更,有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2年9月2日函、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36、38頁),且未經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取得並不以房屋稅籍登記為要件,尚難憑此而認陳緯於102年1月始取得上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得向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自96年1月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核屬有據。
㈥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河川區,使用地類別屬農牧用地,此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53、98、99頁),為土地法所指耕地,依該法第110條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而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經查,系爭土地僅能經由大溪路11巷對外出入,陳慶源在土地上建造鐵皮工廠,作為東鼎廚具工廠使用,廠房南方則蓋有磚造平房居住使用等情,經原審勘驗明確,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可憑(原審卷第65頁),並有現況照片可參(原審卷第18至19頁)。
爰審酌系爭土地所在環境及其使用現況,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之土地面積,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核屬相當。又上訴人於84年間即已設籍,有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可按(原審卷第49頁),惟僅繳納0000-000地號土地使用補償金至101年12月為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第132頁反面),依地價查詢資料所示(原審卷第101至103頁),0000-000地號土地102年迄今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0元,
75、76地號土地96年至98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30元,99年迄今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20元。據此計算結果,陳慶源就無權占有76地號面積共175平方公尺(即C部分15平方公尺+E部分48平方公尺+F部分112平方公尺=17
5平方公尺),自96年12月起至101年12月尚應繳納9968元【(230×175×5%×25/12)+(220×175×5%×3)=9968,元以下4捨5入,下同】,就無權占有0000-000地號面積共1139平方公尺(即A部分303平方公尺+B部分39
4平方公尺+D部分442平方公尺=1139平方公尺)及76地號面積共175平方公尺,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繳納1394元【(260×1139×5%×1/12)+(
220×175×5%×1/12)=1394】之不當得利。陳緯就占有75地號面積共14平方公尺(即I部分14平方公尺)及76地號面積共268平方公尺(即G部分168平方公尺+H部分100平方公尺),合計282平方公尺,自96年12月起至101年12月應繳納1萬6062元【(230×282×5%×25/12)+(22
0×282×5%×3)=1萬6062】,並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繳納259元(220×282×5%×1/12=259)之不當得利。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陳慶源應將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303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編號B部分面積394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編號D部分面積442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廠,及7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編號E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廠、編號F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水泥空地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陳慶源應給付被上訴人9968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394元;陳緯應將7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168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H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及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鐵皮棚架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陳緯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6062元,及自102年
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且司法院業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命令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
150萬元。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8萬833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頁),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最高法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劉傑民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吳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