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除字第70號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9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一紙,因被竊,前經聲請鈞院以93年度催字第123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載之支票一紙,業經本院以93年度催字第123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4年2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書記官湯惠芳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台幣)││├──┼───────┼────────┼───────┼─────┼──────┤│001│ 陳俊成 │基隆愛三路郵局│93年7月26日│16,000元│F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