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75號上訴人丁○○編號
庚○○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甲○○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7月22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5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審法院撤銷上訴人丁○○及原審共同被告庚○○間就後述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行為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必須合一確定,茲丁○○合法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效力及於庚○○,本院應逕列其為上訴人。
二、又本件上訴人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庚○○曾向被上訴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其即應依約繳納帳款,詎庚○○均未依約繳納,已積欠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71,882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並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3日以96年度鳳簡字第1910號判決庚○○應如數清償確定。詎庚○○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6年3月14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8之土地,及其上00000-000建號之建物即門牌高雄縣○○鄉○○街○○○號11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丁○○所有。而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原因雖載為「買賣」,惟依土地及建物謄本之記載可知,庚○○以系爭房地於88年4月15日向臺灣銀行所設定之
26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尚未清償,亦未塗銷,此與一般不動產之買賣交易,買受人於給付買賣價金後,均要求出賣人須塗銷原設定抵押權之交易常態有違,顯見上訴人間並無支付系爭房地買賣之對價,故上訴人間對於系爭房地移轉之真意顯為脫產,而非有對價關係之買賣,足見庚○○對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且庚○○除系爭房地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故庚○○對系爭房地所為之無償行為已有害於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同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聲明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丁○○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回復系爭房地之原狀。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除引用原審陳述外,並補稱:不爭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關係,惟其等所約定之買賣金額過低,顯然有害被上訴人之債權,且丁○○對庚○○之債務情形亦知悉,伊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二人於原審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丁○○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上訴人原係夫妻,2人於95年7月間離婚時,協議由庚○○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出售予伊,雙方約定總價金為1,520,000元,但因當時伊無多餘現金,無法另行申辦貸款,遂僅支付庚○○28,337元之現金,其餘房貸餘額1,491,663元雖仍由庚○○掛名,惟由伊負責按月繳納本息,迄今均無遲誤,伊與庚○○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等語。上訴人庚○○雖未於言詞辯論程序到場,惟曾於準備程序期日中表示,所以會將系爭房地僅以28,337元賣與丁○○,是因為伊與丁○○約定系爭房地嗣後之貸款均由丁○○繳納,且孩子亦由丁○○扶養,所以才將系爭房地以2萬餘元之款項賣給丁○○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庚○○前向被上訴人請領信用卡使用,未依約繳納,積欠消費款171,88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
(二)庚○○於96年3月14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丁○○所有,惟庚○○於88年4月15日以系爭房地向臺灣銀行設定2,6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尚未塗銷。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是否確有買賣關係存在?
(二)如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是否有害被上訴人之債權?
五、本院判斷:
(一)就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是否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之部分: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是如當事人間已就買賣標的及價金交付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則買賣契約即行成立。
(2)經查,上訴人丁○○及庚○○於96年3月7日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1,520,000元,丁○○已分別支付現金20,000元、8,337元,而庚○○向臺灣銀行貸款之本金餘額1,491,663元則約定丁○○負責繳納等情,有系爭房地之房地產契約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並經代書即證人乙○○到庭作證屬實。雖被上訴人表示丁○○是否確有交付上開現金28,337元予庚○○並非無疑;且縱使上訴人間確有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存在,其約定之價金1,520,000元亦顯屬過低;又上訴人間約定庚○○向臺灣銀行貸款之本金餘額1,491,663元,由丁○○負責繳納以代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之情形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難認上訴人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云云。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因為庚○○有債務問題無法支付房貸,所以丁○○來找我希望可以買系爭房屋,問我說可不可以申請貸款來購買系爭房地,我說需要看銀行評估後是否核貸,我有把申請資料送給臺灣銀行,但是銀行說因為系爭不動產價值過低,可以貸款的金額額度過低,且丁○○的貸款條件有問題,所以貸款沒有過。當時我就建議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先行過戶給丁○○,然後由丁○○代庚○○繳納系爭房屋的房貸,當時我也有告訴他們這樣做會有風險。」、「本院卷第23頁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是我所製作。....就一般代書作業模式,雙方在談好買賣價金後,扣掉買方第一次支付的金額,再就貸款餘額結算後,買方再就餘額部分補齊。」、「....我確實有看到丁○○有交付訂金給庚○○」、「(問:上訴人間交付訂金後,是否有就餘額交付?)有,當時丁○○有交付買賣價金扣除房貸後所剩之餘額。都是在我的事務所交付的。」(見本院卷第224頁),參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確有證人乙○○之簽名,且交款備忘錄上確記載「96年3月7日、20,000元現金」、「96年3月19日、現金8,337元,餘款為1,491,663元」,並有收款人庚○○之簽名(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足證上訴人間確已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有所合意,且就買賣價金亦有約定,丁○○並有交付28,337元之買賣訂金予庚○○;嗣後丁○○亦每月定期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有繳款單據明細為憑。是足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
(3)至被上訴人雖謂上訴人間約定之買賣價金與市場行情不符,且不變更貸款人庚○○之名義而由丁○○代為繳納貸款有違常理云云,然庚○○所以僅就系爭房地過戶予丁○○,而就抵押貸款之名義人卻未隨同移轉登記,僅由丁○○代為繳納系爭貸款,乃代辦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代書所建議,業據證人乙○○證述在案;復觀諸被上訴人自行提供之不動產預估單,就系爭房地估計之價值為140萬至15
0萬間(見本院卷第219頁),與上訴人間約定之買賣價金1,520,000元差距不大,難認上訴人約定之買賣價金與市場行情不符,被上訴人所言尚非可採。綜上,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以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乃無償行為,請求撤銷之主張即非有據,為無理由。
(二)如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是否有害被上訴人之債權之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當事人間所為之有償行為,債務人已明知所為之法律行為將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於受益人受讓該法律行為時亦明知有害債權人之權利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2)經查,本件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既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法院撤銷該法律行為是否有理由,需視丁○○向庚○○購買系爭房地時,是否明知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查庚○○所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丁○○,係因庚○○有債務問題無法支付房貸,業據證人乙○○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223頁),是丁○○於購買系爭房地之初當知悉庚○○之經濟狀況欠佳,然審以上訴人間約定之買賣價金為1,520,000元,較之被上訴人估算之系爭房地市場行情140萬至150萬為高(見本院卷第219頁),被上訴人主張庚○○將系爭房地賤售予丁○○,已非可採。
(3)次查,每月繳納房貸之金額雖均由庚○○之帳戶所支出,然上訴人間所以有系爭房地之買賣,乃庚○○之經濟狀況不佳,無力繳納房貸;且約定由丁○○繳納房貸以代買賣價金,參以丁○○既曾申請創業貸款並經審查通過,且現開設補習班,有創業鳳凰婦女小額貸款審查結果通知單、高雄縣政府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顯具相當資力。反之,庚○○並無其他財產或收入,故除系爭房地外,被上訴人並未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可徵等情,足認確由丁○○代庚○○繳納系爭房貸。又丁○○如期繳納房貸,被上訴人對庚○○之債權亦逐步獲得滿足;縱使丁○○違約未繳納房貸,除系爭房地將遭拍賣,所得價金亦能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外,庚○○對丁○○仍有未繳納剩餘買賣價金之債權存在,較之丁○○資力優於庚○○,故以被上訴人對庚○○之債權人債權擔保而言,當較未出售系爭房地更具保障,應視系爭房地之買賣並未有害被上訴人對庚○○之債權。簡言之,庚○○既以相當之市價出賣系爭房地予丁○○,則庚○○本身之財產總值亦無何減損,難謂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有侵害被上訴人債權之情形,是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債權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有償行為,即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撤銷債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丁○○與庚○○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3月14日之買賣與物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及請求丁○○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庚○○所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張茹棻法官林岳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簡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