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勞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科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月31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勞簡字第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8年8月10日起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自動控制工程師職務,兩造成立勞動契約關係。詎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98年9月6日上午突以手機簡訊通知伊稱:「你不是我們公司需要的人,所以你就做到9月4日」等語,伊始知遭無故解雇。 嗣伊 於98年9月7日上午前往被上訴人公司辦理離職手續時,雖有簽署「員工離職申請書」及「離職切結書」,其上載明伊之離職原因為「家務繁忙,常請假」及「自動請辭」等語,惟此係因伊遭被上訴人公司脅迫所致,故伊實為「非自願性離職」,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所定得請領失業給付之條件。惟因被上訴人於伊就職之初,並未辦理伊加入勞工保險之手續,致伊於非自願性離職後,無法請領失業給付共新臺幣(下同)221,849元。
另被上訴人尚積欠伊薪資500元、加班費2,098元、勞工退休金提撥款1,620元、假日工資8,000元,合計共13,343元(以下合稱系爭工資等費用)。爰本於勞動契約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9,512元(即221,849元+13,343元=239,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對於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工資等費用,共願給付上訴人10,500元。而伊公司人員未對上訴人辦理加入勞工保險之手續,雖係伊之疏忽,惟兩造係經過溝通及協調後,上訴人即同意自願離職,並簽署「員工離職申請書」及「離職切結書」,伊公司人員並無對上訴人有何恐嚇及脅迫之行為,故上訴人並不符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性離職」之要件,其請求伊應賠償其不得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係自願離職,且就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系爭工資等費用,因兩造同意由被上訴人給付10,500元即可(見原審卷第65頁),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即失業給付221,849元及其餘系爭工資等費用2,
843元)。上訴人就原審駁回賠償失業給付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於原審開庭時已經坦承有用手機簡訊告知上訴人停止上班以及未依法將上訴人加入勞保之事實,證據極為明確,另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7日所發簡訊內容談及解僱上訴人之情事為新事證,詎原審未予究明本案詳情,即遽為被上訴人免負賠償責任之判決,實屬率斷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賠償失業給付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付上訴人221,849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另上訴人請求系爭工資等費用分別經准許及駁回部分,因未據兩造分別提起上訴,故已確定。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自98年8月10日起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自動控制工程師職務,兩造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2、上訴人於98年9月7日前往被上訴人公司辦理離職手續時,有簽署「員工離職申請書」及「離職切結書」,其上載明上訴人之離職原因為「家務繁忙,常請假」及「自動請辭」等語(見原審卷第第17頁至18頁)。
3、被上訴人公司於上訴人就職之初,並未為上訴人辦理加入勞工保險之手續。
㈡、爭點:
1、上訴人係「自願離職」抑或「非自願性離職」?上訴人簽署之「員工離職申請書」及「離職切結書」,是否係遭被上訴人公司脅迫所致?
2、上訴人本於兩造勞動契約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能請領失業給付之金額共221,849元,是否有據?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係「自願離職」抑或「非自願性離職」?上訴人簽署之「員工離職申請書」及「離職切結書」,是否係遭被上訴人公司脅迫所致?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於98年9月6日上午以手機簡訊通知上訴人稱:「你不是我們公司需要的人,所以你就做到9月4日」等語,固據提出手機簡訊譯文1紙為證(本院卷第6頁),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公司不會以簡訊開除員工,而係依法定程序辦理,上訴人係於98年9月
7日與經理乙○○面談溝通後,同意自動離職,並簽署「員工離職申請書」及「離職切結書」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30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當庭承認有發送上開簡訊,惟據原審筆錄之記載,未見被上訴人有承認發送上開簡訊之事實,且縱認有該通手機簡訊傳入上訴人之手機中,惟該通手機簡訊是否即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所為,尚乏積極證據以證明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2、次查,上訴人於98年9月7日前往被上訴人公司辦理離職手續時,有簽署「員工離職申請書」及「離職切結書」交予被上訴人,其上載明上訴人之離職原因為「家務繁忙,常請假」及「自動請辭」等語,此有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上開「員工離職申請書」及「離職切結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第18頁)。上訴人雖主張係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於98年9月6日以簡訊告知不要來上班,故不得已簽署「員工離職申請書」及「離職切結書」等語,惟上訴人無法證明該簡訊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所發送,已如前述;且縱認乙○○確有寄送該簡訊予上訴人,亦為98年9月6日之事,上訴人既承認兩造有於98年9月7日進行面談,其係於該日簽署「員工離職申請書」及「離職切結書」交予被上訴人之情,以上訴人係有社會經驗及智識之成年男子觀之,若其果係遭被上訴人無故解雇,大可拒絕簽署自動離職文件,豈會自願填載離職原因為「家務繁忙,常請假」及「自動請辭」等語,此情實殊難想像,自難僅憑98年9月6日之簡訊即推翻上訴人於98年9月7日自行簽署「員工離職申請書」及「離職切結書」之內容,而認上訴人填載「家務繁忙,常請假」及「自動請辭」等語非屬實情。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其他脅迫或恐嚇其簽署「員工離職申請書」及「離職切結書」之行為。是以,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係於98年9月7日經過溝通及協調後,上訴人即同意自願離職,並簽署「員工離職申請書」及「離職切結書」等情,堪以採信。
3、至於上訴人提出記載離職原因為「乙○○經理告知辦交接,停止上班離職」之員工離職申請書(見原審卷第48頁),並未經被上訴人公司相關主管單位人員核章,且未記載被上訴人公司處理結果,難認係上訴人正式向被上訴人提出之離職申請書,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有於98年
9月17日傳送辱罵上訴人為大爛人之簡訊等語(見本院卷第
8頁),惟此為上訴人離職後再與乙○○個人通訊之情形,且觀其內容亦難認上訴人有遭被上訴人脅迫或恐嚇離職之事實,自均不足據為上訴人於98年9月7日離職時非屬自願之有利認定,併予敘明。
4、綜上,上訴人既係自願簽署載有離職原因為「家務繁忙,常請假」及「自動請辭」等語之「員工離職申請書」及「離職切結書」,則本件上訴人之離職實係「自願離職」,並非「非自願性離職」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上訴人本於兩造勞動契約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能請領失業給付之金額共221,849元,是否有據?
1、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投保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應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上訴人既係「自願離職」,而非「非自願性離職」,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上訴人即不符合上開就業保險法第11條所定得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甚明,本不得依該規定請領失業給付,縱被上訴人已自承其於上訴人就職之初,並未依法為上訴人辦理加入勞工保險之手續,亦與上訴人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乙節無涉,上訴人自無從依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能請領失業給付之金額共221,849元,至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屬自願離職,其本於兩造勞動契約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能請領失業給付之金額共221,849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經核於法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陳明呈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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