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59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縣○○鄉○○○段○○○○○○○○○○號,權利範圍
10000分之48之土地,及其上00000-000建號之建物即門牌高雄
縣○○鄉○○街○○○號11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所為之買賣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曾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其即應依
約繳納帳款,詎丁○○均未依約繳納,已積欠原告信用卡消
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7萬1882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
償,並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3日以96年度鳳簡字第1910號
判決丁○○應如數清償確定。詎丁○○為逃避強制執行,竟
於民國96年3月14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
○○○○○○○○○○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8之土地,及其上
00000-000建號之建物即門牌高雄縣○○鄉○○街○○○號11
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
原因而移轉登記與被告丙○○所有。而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
原因雖載為「買賣」,惟依土地及建物謄本之記載可知,丁
○○以系爭房地於88年4月15日向台灣銀行所設定之264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尚未清償,亦未塗銷,此與一般不動產
之買賣交易,買受人於給付買賣價金後,均要求出賣人須塗
銷原設定抵押權之交易常態有違,顯見被告二人間並無支付
系爭房地買賣之對價,故被告間對於系爭房地移轉之真意顯
為脫產,而非有對價關係之買賣,足見丁○○對系爭房地所
為之移轉登記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且丁○○除系爭房地外
,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故丁○○對系爭
房地所為之無償行為已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同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並請求丙○○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而回復系爭房地之原狀。爰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
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
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
,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
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可供參
照。又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債務人出賣
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
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
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
行為。」之反對旨趣,若債務人出賣其財產並無獲得相當之
對價,可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其一方面減少
其財產,他方面又未能減少債務,則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
應認為係詐害行為,先予敘明。
五、經查:
(一)丁○○曾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迄今已積欠原告信用卡
消費款本金17萬1882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且丁○
○除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
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本院96年度鳳簡字第1910號宣示判決
筆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丁○○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從而
,丁○○除系爭房地外,已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積欠原告
之債務等情,堪予認定。
(二)而丁○○雖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與丙
○○所有,惟依卷附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謄本之記載可
知,丁○○以系爭房地於88年4月15日向台灣銀行所設定
之264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其將系爭房地以「買賣」
為原因登記與丙○○後,該具有優先受償權之抵押權債務
尚未清償,而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未塗銷,此與一般不動產
之買賣交易,買受人於給付買賣價金後,均要求出賣人須
塗銷原設定抵押權之交易常態有違,顯見被告二人間並無
支付系爭房地買賣之對價。從而,被告二人間對於系爭房
地移轉之真意顯為脫產,而非有對價關係之買賣,參酌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及判例意旨,足見丁○○對系爭房地所為
之移轉登記行為,係屬無償行為。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
(三)又丁○○除系爭房地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積欠原告
之債務,如上所述。故丁○○對系爭房地所為之無償行為
已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
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主張依同條第4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丙○○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而回復系爭房地之原狀,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既有害於原告之前揭信用卡消費款債權,原告
自可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又依同條第4
項前段規定,原告亦可訴請丙○○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及請求丙○○應將系
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劉法萱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